(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11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姚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万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朱XX诉被告姚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XX年X月X日XX时X分,被告姚X驾驶沪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约3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三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5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0元/天×4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692.5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2,770元/12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0.1)、交通费2,280元、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用品费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姚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姚X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62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适当打折;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中很多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及次数不符,被告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姚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约30米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朱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沪XX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并于当月19日入住该院治疗,次月31日出院,住院42.5天,支付医药费69,936.95元(含非医保费用13,458.42元、进口材料内固定费17,042元)。2013年7月1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购买腋下拐、尿布、尿垫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用品费92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X的用人单位即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姚X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69,936.95元(含非医保费用13,458.42元、进口材料内固定费17,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5天,根据有关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行业22,770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金额过高,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6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7、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用品费9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虽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756.9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65,378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59,936.95元中,非医保费用3,458.4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进口材料内固定费17,04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7,042元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各半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600元,计4,45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及住院用品费92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407.53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8,971.42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XX公司12,02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5,37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407.53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12,028.58元;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228.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