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91号 原告豆XX。 委托代理人陈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陆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豆XX诉被告吴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吴XX驾驶牌号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其右侧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6.33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024.4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和就诊记录对应;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1.9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结合病历卡根据医药费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统筹及附加支付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无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被告认可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X时XX分许,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其右侧同方向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其自行支付了医药费1,466.40元,被告吴XX为其垫付了医药费841.90元。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豆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被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从事流水线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801元。201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扣发其工资8,024.4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史卡、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自行支付及被告吴XX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2,308.3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24.43元。4、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但未能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本起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4,682.73元,由被告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882.73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XX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41.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XX辩称还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吴XX41.90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豆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882.73元; 二、原告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41.90元; 三、驳回原告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50元,由原告豆XX负担人民币39.50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