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109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王羲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汤某某、金某某、某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7时,被告汤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沪HP2128号轻型客车(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沿萧山区三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议村菜场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汤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411元、护理费25478.24元(109.82元/天×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5元(34550元/年×20年×22%)、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96894.2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住院费中与事故无关的非外伤性疾病用药17379.34元、陪客费124元、艾滋病检测1元、图文报告费163.80元,剔除门诊费中2013年3月31日的非外伤性用药卡托普利片27.13元、苯磺酸氨氯地平片37.50元,非医保费用胶片费40元,且原告应提供住院费发票或者由医院出具无法提供发票的说明,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实际支付。护理费,认可23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68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财物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认可8800元。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金某某都认可。金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68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另诊断有高血压3级、冠心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经原告方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9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止,其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 另查明,沪HP2128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双方虽因故未进行出院结算,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属实,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根据有效票据,门诊配药卡托普利片、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氯吡格雷片系高血压、心血管病用药,与事故损伤无关,予以剔除,故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为10191.6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25478.24元(109.82元/天×2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38005元(34550元/年×20年×22%);鉴定费为1800元;财物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酌情认定为88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82274.84元,精神损失为8800元。事发后,金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预缴款27000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沪HP212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车主金某某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告诉请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2274.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9107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钱某某负担276元,汤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茹 华 丽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