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919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青才,杭州市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某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郑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郑柏羊所有的浙AV655P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萧山区所前镇越山村生态园入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70.88元、误工费19764元(109.80元/天×190天)、护理费9882元(109.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47元(14552元/年×7年×10%÷3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127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464.35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8464.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按鉴定意见,标准偏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时间认可46天;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郑某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郑某某与车主郑柏羊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为原告垫付了6万多元的医药费和护理费,该垫付款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4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原告委托,2013年6月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80天、90天、6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柳林花(1941年4月11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 另查明,浙AV655P号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剔除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期间伙食费405元,剔除非收据联的两份门诊收费收据,根据有效票据,为12274.88元;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在个体工商户浙江汇宇家具家饰市场欧帆马赛克经营部工作,事发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两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为19764元(109.80元/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法庭调查,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期间共46天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合理护理期限为90天,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请人护理陪护费为100元/天,委派费为20元/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420元(100元/天×44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郑某某垫付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94.50元,为1805.50元(50元/天×46天-494.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5.47元(14552元/年×7年×10%÷3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2495.47元;鉴定费为2100元;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施救费为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1684.85元。另,被告郑某某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94.50元)和两次住院46天的护理费5070元,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用工证明、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V655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80.38元,已超10000元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479.47元,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合计3325元,已超2000元的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郑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全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447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郑某某赔偿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20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沈某某负担75元,郑某某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茹 华 丽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