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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仓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民,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2003年8月21日,田某进仓部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起,田某任品质管理部兼技术部次长。2012年8月29日起,仓部公司让田某在家待岗。2012年9月24日,仓部公司以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并与上海恒驭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驭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田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1.27元。2012年9月29日,田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仓部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至恢复期间的工资。2012年11月29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621号裁决:1、仓部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恢复与田某的劳动关系;2、仓部公司支付田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3,902.54元。仓部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仓部公司不予恢复与田某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劳动关系;2、仓部公司不予支付田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3,902.5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仓部公司的内部货物流程包括:收货—入仓库—填写入库单—进电脑登记—田某确认—以田某确认的单据财务出账,总经理确认是在财务拿到入库单据后盖章再由财务出账。
  原审法院审理中,仓部公司为证明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的事实,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物单、贸易课新增电脑禀议书、货物报价2页、采购申请2页、炼胶间更新电脑禀议书、货物报价2页、采购申请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技术科更新电脑禀议书、货物报价2页、采购申请2页、贸易课更新电脑禀议书,货物报价2页、采购申请2页。同时,仓部公司认为,在仲裁庭审中田某提供的证人殷某某,系上海飞拓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下称飞拓公司)负责人,证人已证实,其提供电脑及配件高于市场价的30%-40%。田某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比价问题,田某认为都是按照公司操作流程操作的,亦由仓部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上述费用从简单罗列的角度来看稍高于市场价格是事实,但该费用不是单买东西的价格,其中还是包含了今后的维修费用,这些公司高层都是认可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621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中载明证人殷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8年田某找到其,要求其为仓部公司做网络维护工作,这个维护状态保持到现在;其卖给仓部公司单位的零部件内包含了维护费用,因仓部公司没有网管,故零部件的价格比市场价稍高30%-40%,但还要看具体情况。仓部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代理词中,确认在田某被辞退前,网络维护由田某负责,而公司内部的网络维护只是简单的维护,平时基本没有什么故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仓部公司无专职维护网络人员,飞拓公司向仓部公司提供电脑及配件的价格,定价中已包含维护费用,且对仓部公司提供相应的维护服务,故其高于市场价,并无不妥;仓部公司未能更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仓部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仓部公司为证明田某与上海恒逾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的损失的事实,提供田某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海及其员工王丹之间的部分电子邮件、发票及支付凭证、保安服务合同、会客单、陈耀海的谈话录音及文字资料、邮件公正文书等。庭审中,仓部公司认为,关于提高物品的价格并不是本案的主要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某虚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付款,因交易本身不存在,但仓部公司付款了,却没有收到货物。田某认为,不认可仓部公司归纳的争议焦点,田某不存在虚假交易,其焦点是仓部公司为了将仓部公司中层以上的中国人开除,并不支付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仓部公司的内部货物流程,其中总经理确认是在财务拿到入库单据后盖章再由财务出账;第二、货物的入库,由相关人员确认收货并制作相关入库单据,并非田某所能控制的;第三、采购的货物均由总经理依据相关单据予以签字确认。综上,仓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或者田某与入库人员共谋提供了虚假的入库单,故仓部公司认为田某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串通,进行虚构的交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仓部公司以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与恒驭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仓部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仓部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恢复与田某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田某恢复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劳动关系;二、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3,902.5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仓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仓部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飞拓公司出售给仓部公司的电脑价格高于市场价30%-40%的部分包含维护费及2009年以后飞拓公司向仓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网络维护服务的事实;二是原审法院确认仓部公司提交的除仲裁庭审笔录之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但却未采纳这些证据欲证明的关键事实,即田某存在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以及上海齐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事实。仓部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对外采购流程如下:1、需要采购的部门制作采购申请,并交总经理审核;2、询价;3、内部订单制作、审批;4、向供应商发出订单或合同;5、与供应商签订订单或合同;6、供应商交付货物;7、需要采购的部门录入内部电脑系统;8、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9、需要采购的部门填写付款申请单,分别由部门负责人审批,财务部门审核,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审批。田某虚构的那些交易均未按上述流程进行操作。田某作为仓部公司的品质管理部长兼技术部次长,其要求其部下在未看到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其指示完成第7项流程,再指示其部下填写第9项流程中的付款申请单,其部下不得不服从。然后田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名后交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的依据是田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对采购货物已收作出的确认,最后总经理审批的依据也是田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对采购货物已收作出的确认。仓部公司给予田某极大的信任,只要田某确认收到零部件,一般情况下仓部公司不持怀疑。2011年6月起,田某自己或者指示其部下俞佳制作向恒逾公司订购零部件的仓部公司内部流转用的订单,在订单得到仓部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田某遂通知恒逾公司按照其确定的零部件名称、单价和数量向仓部公司出具日期先于仓部公司总经理批准之日的报价单,或者要求恒逾公司按照田某确定的零部件名称、单价和数量向仓部公司开具发票。截至2012年8月,恒逾公司及恒驭公司共向仓部公司开具了331,860元的发票,仓部公司已付款308,580元,余额因仓部公司发现问题才未支付。另外,2012年8月份田某还制作了20份总金额为127,115元的内部订单,并已获得仓部公司总经理的批准,田某也指示恒逾公司按田某确定的零部件名称、单价、数量出具20张报价单,后因仓部公司让田某待岗,田某还未来得及指示恒驭公司开具发票。从仓部公司内部对外采购流程来看,供应商的送货单或者出货单是必不可少的,这对于任何一家公司而言也是最基本的常识,但上述交易却没有任何送货单、出货单、维修单,也没有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订购合同或者订单。在田某使用过的电脑中,找不到任何有关上述交易的订单或者合同及相关公司为仓部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内容,并且恒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海2012年9月6日接受仓部公司询问时,无法就其公司向仓部公司提供零部件及维修服务的情况作出正面答复和合理的解释。另,从田某与恒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海及员工王丹的电子邮件往来的内容也可以认定田某虚构虚假交易的事实。田某陈述的恒逾公司向其交付零部件及维修服务的的方式均有悖于常理。田某并未向仓部公司仓库人员移交过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交付的货物,仓部公司其他员工也未收到过上述两公司交付的货物。原审法院在入库单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仓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或者田某与入库人员共谋提供了虚假的入库单为由,否定了田某存在与恒逾公司及恒驭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间存在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事实,并据此判定仓部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仓部公司无需与田某恢复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劳动关系;二、仓部公司无需支付田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3,902.54元。
  田某辩称,田某在仓部公司工作长达9年,从一般员工做到部门经理,工作勤恳尽责。因市场原因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仓部公司要调整中方管理人员,便捏造事实,违法解除田某的劳动合同,以逃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仓部公司所述均不是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只凭猜测或公司内部制度的不健全,来以莫须有的方式对田某妄加指责。田某并不存在仓部公司所述虚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行为,仓部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11月7日仲裁庭审时,仓部公司确认其材料进出的内部流程为:谁收到了货物--拿到仓库--填写入库单--入库单进电脑登记,最终是否收到货物由田某确认--以田某确认的单子财务出账,总经理确认是在财务拿到单子后盖章再由财务出账。
  原审中,田某称其进行采购时需先由总经理审核确认后才能进行采购,货物是否送来先由仓库确认是否入库,再由田某签字确认。田某所作相关采购均有出入库单、申购单,均在仓部公司,其无法提供。田某还称,恒驭公司事先将一些零部件放在田某的文件柜或检查室、资料室里,田某每个月会用这些零部件,用后再让恒驭公司发报价单,一个月与恒驭公司联系一次。事先放在田某处的零部件由周伟清负责,有出入库单,也会附一份给财务。因工作需要当场送过来的一些材料没有运货单确认单,只有入库单,也是仓部公司一惯的做法,入库单在公司财务处。
  原审中,仓部公司提交了恒逾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张,金额合计165,975元,上述发票载明所购货物包括:抵抗计光栅片、数字万用表电容组、超低温高温槽电阻丝、绝缘电阻表、耐电压试验机灯泡、计米轮镀层片、引张机弹簧、内爪型游标卡尺、打印机供墨系统、投影仪光照板、恒温箱马达、放大镜、恒温槽门框罩、电阻仪端子、耐电压机按键网、50KG高精度传感器、投影仪灯座等。仓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逾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仓部公司还提供了1张恒驭公司向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0,590元,载明所购货物包括:数字万用表电容组、恒温箱排气马达、电火花机连接销子、引张机线路组、燃烧试验机控制电容片等。仓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款项。
  原审中,仓部公司还提交了仓部公司有关人员与恒逾公司和恒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海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田某与陈耀海共同虚构仓部公司向恒逾公司和恒驭公司购买零部件及维修服务的事实。田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审提双方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开庭结束后,仓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采购申请单及采购订单、出货单(供货方上海峰田模具有限公司、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到货通知联(日期为2013年2月5日)、付款申请单(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增值税发票3张(开具方均上海峰田模具有限公司、日期均为2013年2月21日)、银行付款凭证(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2、震雄铜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太仓华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仓部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仓部公司正常的对外采购程序中必须要有供货方交货的凭证,即出货单或者送货单。二审开庭时,田某质证称,采购订单和到货通知联是新做的,田某工作时并不存在,仓部公司并未规定采购过程中必须有出货单或送货单。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该组证据均发生于田某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田某不认可在其工作期间仓部公司要求必须取得上述凭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工作期间仓部公司要求必须取得采购订单和到货通知联;对证据2,因仅有两笔交易送货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仓部公司的主张。
  本院开庭审理时,仓部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5日的订单及相对应的电脑录入记录各3页;2、2012年8月20日付款申请单1页;3、恒驭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23,280元;4、财务记账联3份;5、田某的部下俞佳和周伟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上述证据证明田某的部下俞佳和周伟清在田某指示下,在未看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23,280元货物已收到的情况下,将相关货物的信息录入了电脑,仓部公司要求的到货通知联在田某工作期间就存在。田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因2012年8月份田某待岗,故8月份的单子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仓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确不属于新证据,且田某的部下俞佳和周伟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属证人证言性质,俞佳和周伟清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仓部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难以采信。而证据1-5系为佐证俞佳和周伟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而提交,但确实当月田某被停职,故仅凭这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仓部公司的主张。
  二审开庭时田某提交了恒驭公司于2010年4月9日、9月28日所作的其为仓部公司提供所售设备维修的服务明细报告,证明如仓部公司未收到货物,恒驭公司不可能上门来维修货物。仓部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主张的事实,本案所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是不同的时间。本院认为,因仓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仓部公司与恒逾公司发生过真实的设备交易,2010年4月9日、9月28恒驭公司为仓部公司提供过维修服务。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仓部公司以田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以及上海齐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仓部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仓部公司主张的“田某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以及上海齐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串通,虚构仓部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事实”一节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仓部公司依据不足,理由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仓部公司不存在书面的关于采购的规章制度。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仓部公司支付货款除了部门申请及与供货商交接货物外,最终还需经财物部门确认和总经理审批。仓部公司称之所以产生“虚构交易”系基于仓部公司对田某极大的信任,致使财务和总经理未对具体事项进行实质的审核。对此,本院认为,按仓部公司所述的采购流程及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则仓部公司所谓“虚构交易”致使公司受损的情形是难以发生的。仓部公司向供货公司支付货款前已经财务及总经理签字确认,该确认应视为“货物收悉、同意付款”的意思。现仓部公司对上述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仓部公司虽然对其主张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其观点。
  首先,仓部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仓部公司要求田某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向供货商索取送货单、出货单或维修单以作为审批付款的凭证。对于仓部公司主张的田某有部分交易“没有任何送货单、出货单、维修单,也没有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订购合同或者订单”进而否认实际交易事实的主张,田某不予认可,称相关采购货物是否送来,先由仓库确认是否入库,再由其签字确认,有出入库单、申购单,均在仓部公司,其无法提供。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地位,上述资料的保管义务显然并不在田某本人,该举证责任在仓部公司。而对于已有的入库登记,仓部公司虽提供田某的部下俞佳和周伟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欲证明两人在未看到增值税发票载明的23,280元货物已收到的情况下,迫于田某的压力而将相关货物的信息录入了电脑并填写付款申请单。但仓部公司在二审以前从未就此举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这份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性质,作为证人的俞佳和周伟清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根据规定,该份证据无法采信,故仓部公司否认货物已登记入库的依据亦不充分。同时,作为公司而言,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对经营过程中采购的货物按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分类登记造册。由于仓部公司据以付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详细记载了具体的货物或维修的名称、金额,仓部公司虽主张田某虚构交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对田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曾经过全面的审查和核对以证实田某经手的部分“虚假交易”的货物实际并不存在。在本院审理期间,仓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账册等来证明田某存在虚假交易的行为。其次,对于仓部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6日询问陈耀海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田某不予以认可,陈耀海亦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按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未予采纳也是正确的。再次,仓部公司所称的田某虚构交易中所有采购的初次申请和最后付款均由总经理审批,采购申请单位上写明了采购的项目,仓部公司总经理在审批时对于金额如此大的采购并无异议,显然亦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该采购系公司必须及合理的,如上述采购行为系虚假,显然会影响仓部公司的正常运转。综上,本院认为仓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存在仓部公司主张的与恒逾公司、恒驭公司以及上海齐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串通,虚构与仓部公司之间交易,致使仓部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的事实。
  关于仓部公司主张的“田某以职务之便,以高于市场价数倍的价格为仓部公司购入电脑的行为”,本院认为,仓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某采购的电脑价格高于市场价数倍,仅有证人殷某某的陈述“仅比市场价稍高30%-40%,还要看具体情况”及田某本人对此的自认。对此,殷某某解释系因为田某要求其所在公司附带提供所售产品及零部件的售后服务及仓部公司的网络维护工作,并确认2009年之后其所在公司一直为仓部公司做网络维护工作。对此,田某亦做了与殷某某一致的解释,并称仓部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并且田某对仓部公司陈述公司的网络维护系由其本人负责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仓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网络维护由公司内的具体员工或其他公司来进行维护。综上,原审法院以仓部公司无专职维护网络人员,飞拓公司向仓部公司提供电脑及配件的价格定价中已包含维护费用,且对仓部公司提供相应的维护服务,故其高于市场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仓部公司对其据以解除田某劳动合同的事实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仓部公司的采购管理无书面的规定可供遵行及对采购管理缺乏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是矛盾产生的根本,田某陈述“恒驭公司事先先将一些零部件放在田某的文件柜或检查室、资料室里,田某每个月会用这些零部件,用后再让恒驭公司发报价单,一个月与恒驭联系一次”,而田某上述不合理的行为正是由于仓部公司对于采购管理缺乏制度制约所致。而最终由于公司对采购的内容及付款均已予以确认,故该管理不善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仓部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定仓部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与田某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田某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13,90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仓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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