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415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a,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61.6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a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81平方米。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35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