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A于2009年11月20日进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合同约定张A的薪酬收入与本人业绩和业务品质挂钩。张A的工作岗位为电话销售座席,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2010年1月起调整为每月1,380元,2011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1,600元。2012年8月9日,张A与单位同事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12年8月16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张A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张A特大违规违纪行为,决定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与张A所签的劳动合同。同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张A办理了退工手续,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2年11月19日,张A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11,907元;2、返还2010年6月的PK金200元;3、支付工资差额50,000元;4、恢复劳动关系;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6、缴纳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12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1135号裁决书裁决,张A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张A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1、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11,907元;2、退还2010年6月的PK金200元;3、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0元;4、恢复张A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庭审中,张A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费11,907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27,377.59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张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张A撤回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15时35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接到张A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2012年7月19日14时38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上丰路XXX号XXX号楼5F,B1报警人(姓张)称同事间发生纠纷。对方威胁其。保安在单位门口等,请民警到场处理。系同事之间纠纷,对方对报警人进行口头威胁。”。 2012年7月20日12时51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又接到张A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2012年7月20日12时04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上丰路XXX号XXX号楼5FB1报警人被打。经民警到现场了解到:报警人张某某因施金君销售现场马春燕团队在上班期间用摇铃发出噪声,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后因张某某将对方团队内坐席上手拍摔在地上,致对方不满,后刘琨鹏抓住张某某后衣领,试图进行殴打,遭劝阻停止。”。 2012年8月9日17时48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王港派出所再次接到张A报警,接报回执单记载:“2012年8月9日17时48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川沙,上丰路XXX号内1号楼5楼报警人被打伤,对象(单位同事)还在场。民警到现场了解到:2012年8月9日17时45分左右,平安新渠道行政人员要报警人接电话,说有人找报警人,通话过程中,讲公司后援撤单影响报警人的契撤率,刘丹以嘲笑口吻说:契撤率?报警人把电话拿在手里扭头说:我打电话不用你插嘴,刘丹说:我说话管你屁事。报警人气恼,拽了一下刘丹脑后一缕头发,对方用拳头攻击报警人左脸和左耳朵,右脚踢报警人左侧大腿,右手被抓破,后来其他人就过来把两人拦开,报警人就回到座位用手机报警了。”同日,张A与刘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就双方因琐事发生的轻微肢体冲突,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人伤自负;2、签字后立即生效;3、日后不能就此事再发生纠纷。 2012年8月10日,张A就2012年8月9日突发事件接受访谈,访谈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记录。访谈表关于张A对“本次事件的看法”中记载为:“突发事件,情绪失控的突发事件,希望公正处理。”关于“对刘丹的评价”记载为:“无直接冲突,无太大利害关系。”访谈表经张A核实,确认与本人口述内容完全一致后签字。 张A于2010年12月29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已完成《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产险呼出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客户拒绝的异议处理规范语言、屏蔽电话号码规范语言的学习,并承诺坚决执行保监会94号文要求和公司管理制度,切实履行座席责任和义务,保证坚守合规底线,秉承客户满意宗旨,绝不发生扰民投诉,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给予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张A、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113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8月9日突发事件访谈表、承诺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在原审期间,张A主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基本工资1,380元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28天、每天9小时的休息日加班费3,997.24元,按基本工资1,380元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375天、每天1小时的延时加班费4,461.20元,按基本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250天、每天1小时的延时加班费3,448.28元,合计11,907元。 张A为证明其加班,提供重点辅导表格、张A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信函、电子邮件、公司其他员工在网站上的留言、2013年4月张A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座席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除对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张A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实行加班申请制度及张A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平安产险电销事业部加班及加班费管理制度、内部工作签报(关于新渠道产险西区2012年5月端午节加班费用兑现的请示、关于产险东一区申请支付部分外勤2月24日加班费的请示)、张A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电子考勤记录、张A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薪资明细及张A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10日登入登出系统的时间清单。张A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及系统登入登出时间清单,表示具体时间节点记不确切,证据记录的时间与实际差不多,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不完整;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薪资明细中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的金额,表示与实际履行一致;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A先陈述其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没有午休时间,嗣后依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电子考勤记录推翻其之前陈述,主张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张A9时至18时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表示午休时间为12时至13时30分,午休时间是通过由系统将来电转接值班座席接听的方式保证的。原审法院认为,张A推翻其之前陈述,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张A依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电子考勤记录的相关记载主张下班时间为18时30分,但电子考勤记录同时也存在张A18时30分前打卡下班的记载,故张A该依据不足以推翻其先前的陈述,张A关于18时30分下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午休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就餐客观需要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相关保障措施,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午休时间为一小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平安产险电销事业部加班及加班费管理制度,虽然未向张A当面签收送达,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他员工加班费的请示能印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界定加班及加班需经审批同意的制度化规定,该规定不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A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张A存在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掌握张A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及系统登入登出时间清单中,即便存在晚于18时离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记载,但在张A未提供证据记载其加班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个人行为。综上,张A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费11,9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A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试用期间6,000元/月、转正后8,000元/月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27,377.59元。原审庭审中,张A表示工资补差的依据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2010年7月15日支付张A工资超过6,000元,为6,648.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合同中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发放张A的薪酬收入与张A业绩挂钩作出明确约定,张A每月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各不相同,张A现要求按其工作期间特定月份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A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27,377.5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张A2012年8月9日的行为严重违反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产险电销销售及服务人员日常管理办法(2011版)》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张A的劳动合同,就该解除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产险电销销售及服务人员日常管理办法(2011版)》、制定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表决的照片及相关宣导材料,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解除与张A间劳动合同的依据《产险电销销售及服务人员日常管理办法(2011版)》已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办法》中将在办公场所打架、斗殴或殴打同事或客户等其他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特大违规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视情节予以记大过、留司察看或辞退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张A在办公场所先动手,导致其与同事间的纠纷由口角上升为肢体冲突,张A应对事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对张A进行访谈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张A另提供体检报告证明其患有预激综合症,遇事难以控制情绪,但该情节不符合免责的法定情形。综上,张A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A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张A申请撤回。张A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张A申请仲裁时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缴纳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现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加班费11,9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27,377.5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张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A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张A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在职期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存在强迫张A加班的情况。张A原审时提供的“重点辅导表”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关于工资问题,张A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其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工资数额约定明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虽有工资明细,但该工资明细中只涉及了张A的工资组成,即底薪、提奖和业绩,但对于提奖是如何计算、职级津贴的浮动、扣减、KPI的扣减等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资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发放。现张A主张的工资差额就是依据同岗位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得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张A认为,其在8月9日的行为是否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并未被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张A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A薪资与业绩和业务品质挂钩,对于如何挂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有相应的制度即“财险电销销售系列人员管理办法”规定。在原审时,公司就规章制度的程序性问题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按此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根据张A的业绩进行考核,并确定其职级及相应薪酬,实际公司亦是按此执行的,张A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就是按此执行的。每月发放工资时所有员工都会收到一份详细的工资明细,其中对工资中的构成是明确的。员工若有异议的话,会马上向人事部门提出。张A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就工资明细向其如实告知,与事实不符。在工作期间和他人打斗的行为违反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张A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张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A原审期间提供的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实施具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岗位、职级不同设计符合该岗位、职级特点的薪酬结构及水平,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薪酬待遇,实现公司和员工综合价值的最大化。该合同还约定,张A同意其薪酬结构及水平在如下情况下进行相应调整:……4、按照公司的考核制度,根据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予以调整。……。 在本院审理期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又提供了平安产险电销销售系列人员管理办法(2011版),该管理办法中对于从客户专员到高级经理相对应的考核标准、KPI考核规则、晋降级规则以及各职级人员的基本工资、级别津贴等都有明确规定,并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6月24日召开的销售系列基本法民主表决会议上,已以98.6%的通过率通过了包括上述规定在内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并提供了表决时的照片复印件、签字记录影印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另表示销售系列基本法的民主表决会议程序的相关资料在原审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A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是否有依据,以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张A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工资,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张A就工资数额虽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实施具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制度,根据员工岗位、职级不同设计符合该岗位、职级特点的薪酬结构及水平。故张A的具体报酬数额,在劳动合同中确实无法明确。但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张A对于公司制度中对于考核及各职级的薪酬待遇等有明确规定是清楚的,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制度亦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直按此规定对张A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其每月发放工资时亦均提供给张A工资明细清单,张A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张A以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2010年7月15日支付给她的工资数额补差的理由不成立。其在上诉期间要求按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标准补差,亦未提供相应依据。其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要求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于张A工作时间所做的认定是正确的,其陈述理由充分,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张A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于张A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是劳动者的应尽义务。张A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屡次在上班期间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并数次报警,对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已造成了一定影响。尤其是2012年8月9日,张A在办公场所先动手,导致其与同事间的纠纷由口角上升为肢体冲突,张A应对事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根据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员工上班打架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视情做辞退处理。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对张A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可。张A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