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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丁。
  上诉人王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甲系王乙之女。2009年10月5日,案外人吴某某与王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吴某某将位于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借给王甲,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9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2011年7月10日,案外人吴某某与王甲签订“中止合同”,双方约定,根据王甲要求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王甲已通知房屋使用人即王乙于2011年7月10日前搬出。该期限至,王乙并未搬出前述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案外人吴某某将王甲诉至法院,并追加了王乙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判决王乙迁出该房屋,王甲支付违约金及房屋使用费等费用,王乙对占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该案生效后房东吴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甲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及执行费用。王甲称其仅为王乙的委托人,代理王乙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王乙支付,王乙则称其从未委托过王甲租赁房屋居住,其所有积蓄及卖房款均被王甲拿走,故王甲向其称该房屋系为其购买养老居住。王甲要求王乙偿还其支付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王甲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乙:偿还其垫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10,200元、违约金人民币8,5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甲主张其受王乙委托为王乙租赁房屋,其又称对母亲承诺过不让母亲在医院去世故为母亲租房,其前后陈述矛盾。同时,其所称其承诺为母亲租赁房屋而要求父亲即本案王乙承担全部费用亦于理不合。王甲系王乙之女,对王乙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其自行为父母租赁房屋居住亦符合常理,而王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乙曾委托其租赁房屋,并承诺承担全部租赁房屋租金之事实,故法院对王甲要求王乙偿还租金等费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受父亲王乙的委托,出面与案外人吴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并垫付房屋租金;在其与吴某某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后,王乙拒不迁出,致使吴某某将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其又为王乙支付了房屋使用费、违约金及执行费用;王乙作为租赁房屋的委托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返还其垫付的租金及其相关的费用;王乙的赡养义务应当由五个子女共同负担,且王乙亦有退休工资以及高额的动迁费可用于日常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甲主张其系受父亲王乙的委托出面与案外人吴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并垫付房屋租金,对此,王乙予以否认,王甲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节委托事实存在的证据,且与其曾作的对母亲承诺过不让母亲在医院去世故为母亲租房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于王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甲的租房行为应当视为是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自行租赁房屋供父母居住的尽孝行为。王甲在房屋租赁未到期,且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妥善安置好父亲王乙今后生活居住的情况下,提前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由此产生的问题和费用更不应当由王乙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甲要求王乙偿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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