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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云良,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雄仔,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上诉人刘甲、瞿甲、许某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温某与瞿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瞿乙因临时资金周转向温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万元。借款期间为30天,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海腾公司及赵某某共同出具一份《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以下简称《保证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瞿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海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海腾公司向温某借款1,150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公司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温某对此认为,该决议应填写的内容为如到期瞿乙不能偿还借款,则由海腾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该决议是固定格式,故发生了填写错误。2011年6月27日,温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瞿乙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汇入上述借款。2012年8月6日,瞿乙以盖章的形式出具了《确认及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2年8月6日,瞿乙已向温某偿还本金合计55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合计296.375万元。自2012年8月6日起,瞿乙尚欠温某借款本金595.85万元,自该日期起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海腾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另查明,瞿乙与刘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离婚,并于2011年10月27日复婚。温某认为,刘乙是为了规避本案债务而采取了上述恶意避债行为。再查明,2011年10月18日,瞿甲、许某某以其共有的本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与案外人何某某(系温某丈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何某某登记为上述房屋的第二抵押权人。2011年10月18日,刘甲以其所有的本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与何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何某某登记为上述房屋的第二抵押权人。温某认为,其与丈夫何某某与瞿甲、许某某、刘甲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瞿甲、许某某、刘甲是为了本案债权作的抵押担保。因温某本人身体不适,不便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故由丈夫何某某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现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乙归还借款本金595.85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乙、海腾公司、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瞿甲、许某某以其位于本市环镇北路房屋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甲以其位于本市涞坊路房屋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瞿乙出具的《借款合同》表明其向温某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海腾公司、赵某某共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温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二、海腾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虽表明其向温某借款并承担不能还款的责任,但综合温某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瞿乙。三、瞿乙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确认及承诺书》明确载明其尚欠温某借款本金为595.85万元,并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故法院对于刘乙认为尚欠的本金数额为303.625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温某的本案债权发生于瞿乙与刘乙离婚后复婚前,温某仅凭该两人的离婚及复婚时间就断定瞿乙、刘乙为恶意避债,依据不足,故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瞿乙的个人债务。五、瞿甲、许某某以其位于本市环镇北路房屋在10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刘甲以其位于本市涞坊路房屋在1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虽该两项抵押担保均是与温某丈夫何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瞿甲、许某某及刘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何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法院结合温某提供的证据及作出的解释,认定该两项抵押均是为了担保本案债权。温某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六、瞿乙、海腾公司、刘甲、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判决:一、瞿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某借款595.85万元;二、瞿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以借款本金595.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海腾公司、赵某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瞿乙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温某可以与瞿甲、许某某协议,以瞿甲及许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应先扣除该房屋上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数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瞿甲、许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瞿乙清偿;五、若瞿乙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温某可以与刘甲协议,以刘甲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应先扣除该房屋上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数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甲所有,不足部分由瞿乙清偿;六、对温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甲、瞿甲、许某某、赵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甲上诉称,本人至今未见过也不认识温某,本人此前并不清楚瞿乙与温某的借款一事,也没有为债务人向温某提供过抵押担保。本人与何某某没有签订过原审所说的《抵押借款合同》,只签订过一个《借款抵押合同》。因本人与何某某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借贷关系并未实现,讼争抵押权不存在,故原审以何某某与温某是夫妻关系为由认定本人承担讼争担保责任,存在错误。现上诉要求依法确认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无效,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瞿甲、许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于本人与何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内容以及讼争《确认及承诺书》中的重要内容均没有查清。本人不认识温某,不清楚瞿乙与温某的借款之事,也没有为此向温某提供抵押担保,温某不能成为讼争担保的抵押权人。事实上,本人不仅与案外人何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温某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讼争《借款抵押合同》只有后续的房产抵押公示登记行为,而没有案外人何某某相应的对价行为。另,本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未将《借款抵押合同》留存备件,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后未向本人提供该书证复印件,一审判决后,本人要求原审法院补全案卷资料但遭拒,故原审此举违反诉讼程序。现上诉要求依法确认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本人早已不在户籍地(浙江嵊州)居住,自2011年初始至被起诉时止,本人实际居住于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本人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任何有关本案的传票等诉讼文件,法院亦未通过留置等合法送达方式寄送传票,故原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遗漏关键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温某举证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及承诺书》以及自制的《记帐凭证》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海腾公司,而非自然人瞿乙,且讼争借款实际用于海腾公司归还工行马戏城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借款人为瞿乙个人,因讼争《借款合同》未约定有借贷利率且逾期滞纳金约定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肆倍”,故本案是无息借款且借款人逾期还款无需支付滞纳金。《确认及承诺书》上未有瞿乙签字,未附瞿乙付款凭证,且当时诸多法院网上追查瞿乙,温某也不可能找到瞿乙,故《确认及承诺书》不应予以认可。《确认及承诺书》所述借款人已经归还“550万元本金和利息2,963,750元”,但对于瞿乙如何还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等关键事实,原审均没有依法查明,却驳回刘乙关于尚欠本金303.635万元的抗辩意见,显属事实不清。再者,本案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借款合同》和《确认及承诺书》中明确讼争借贷存在质押担保(德国宝峨液压抓斗,价值1,490万元),原审却未查明该节。因此,本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产生的任何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可以在债权人放弃质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本人曾于2011年8月12日向温某还款200万元。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其出借给瞿乙的1,150万元已全部实际交付,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瞿乙通过自己及指示他人向温某陆续还款,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确认及承诺书》明确尚欠借款本金595.85万元,同时强调鉴于利息部分“已经实际支付并履行完毕,故承诺不在任何时候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本案诉讼期间,瞿乙在多次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仍拒绝出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处置,赵某某二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也可证明瞿乙与赵某某之间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联络和应诉准备,且瞿乙对债务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金额无误。又,赵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担保承诺函》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赵某某主张的2011年8月的200万元还款已经被涵盖在2012年8月瞿乙书面确认的总还款金额中,瞿乙也没有向温某提供过讼争的出质物(三台抓斗设备),故赵某某所称的温某与瞿乙恶意串通、借款合同变更、物的担保等,均没有任何充分证据可予佐证。关于瞿甲、许某某和刘甲的担保问题,温某当时因身体原因(妊娠失败、身体极度虚弱)未能亲自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温某委托丈夫何某某代为担保物权的登记不仅符合常理,也完全符合夫妻共同财产混同的法律制度。且瞿甲、许某某和刘甲于2011年7月就瞿乙向银行贷款也曾提供过房屋抵押。综上,本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瞿乙、刘乙、海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温某与瞿乙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瞿乙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构成违约,赵某某、海腾公司以及刘甲、瞿甲、许某某作为讼争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和抵押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担保义务之行为亦构成违约,且讼争债务不属瞿乙和刘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作出相应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刘甲和瞿甲、许某某虽均以其与温某不存在借贷担保合意为由上诉主张讼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讼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相应的公示登记之客观前提,结合考量温某和何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抵押合同双方均自认相互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等综合因素,加之,刘甲和瞿甲、许某某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充分佐证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与讼争的借款主合同之间存在非关联性、非对应性,故刘甲和瞿甲、许某某关于担保合同无效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又,赵某某上诉坚持否认《确认及承诺书》的有效性,鉴于赵某某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或合法有据的理由可予否定该《确认及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确认及承诺书》也不是本案认定讼争事实、判定法律后果的唯一证据,故赵某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赵某某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所提出的异议,因《保证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且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非为债务人瞿乙自己提供的,本案现有的证据及事实也未显示讼争的动产质物(三台设备)已移交给权利人占有,故原审依《确认及承诺书》中明确的主债务范围及金额核定的赵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及具体金额,并无不当。赵某某、瞿甲、许某某还提及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等程序不当问题,经核,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甲、瞿甲、许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5.6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人民币13,860元,瞿甲、许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9,240元,赵某某负担人民币32,35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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