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 诉讼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沈××。 被告董××。 原告舟山市龙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舟山市××××船舶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

诉讼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沈××。

被告董××。

原告舟山市龙某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司)管理人与被告董××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振威、密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以被告董××、吴某某、夏某某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龙某某司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龙某某司向董××借款200万元、向吴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夏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龙某某司将登记在其名下××于××海××西码头的五处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6号、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4号、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7号、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57号、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5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舟国用(2002)字第9-221号、定国用(2005)字第105-60号、舟国用(2000)字第9-1334号]在王甲、王乙、谢某某抵押后的余额部分一并作为向董××、吴某某、夏某某共1400万元的借款抵押[其中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6号,土地证号为舟国用(2002)字第9-221号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40万元、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4号,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05)第105-60号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80万元、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7号,土地证号为舟国用(2000)字第9-1334号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80万元、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57号,土地证号为舟国用(2000)字第9-1334号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某第28001945号,土地证号为舟国用(2000)字第9-1334号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滞纳金、违约责任及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次日,协议各方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编号为舟定白201384号、舟定白201383号、舟定白201386号、舟定白201382号和舟定白201385号的房产抵押登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进行了抵押。

2012年2月16日,因龙某某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申请人黄某某、邵某某共同向定海法院申请龙某某司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龙某某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舟山方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经管理人核实,上述抵押担保中龙某某司向被告董××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6月9日,并由邵A、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龙某某司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无其他财产担保。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董××与龙某某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责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龙某某司已于2012年3月2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公某某(《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抵押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事实;

5、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五份,拟证明房产抵押的事实;

6、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房产抵押所担保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9日的事实;

7、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9日的事实;

8、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房产抵押、债务原无担保、抵押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设定的事实。

被告董××庭审中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债权在抵押之前已起诉过,并申请保全,后因双方协商办理抵押手续,后该案撤诉,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舟定商初字第342号民事诉状、舟定商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舟定商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舟定商初字第34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一年前发生的,原来有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来经协商后办理抵押并撤诉,与其他抵押借款人是有区别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董××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破产撤销权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辩称的借款曾经起诉、撤诉并撤销财产保全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破产撤销权的成立,故上述证据对抵押权效力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借款及抵押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董××起诉龙某某司、邵A、乐某民间借贷纠纷,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舟山市龙某船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舟山市龙某船舶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该案董××于2011年4月26日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债务人的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龙某某司于2012年3月2日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龙某某司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告董××签订《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设置抵押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抵押所涉及的债务发生于2010年6月9日,原来并无财产担保,此次抵押系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至于被告董××辩称的起诉、撤诉并撤销保全的事实,不影响破产撤销权的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董××与舟山市龙某船舶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相关抵押条款;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本案抵押财产的相关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权证号码分别为舟房他证定白某第201384号、舟房他证定白某第201383号、舟房他证定白某第201386号、舟房他证定白某第201382号和舟房他证定白某第201385号)。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兴亚

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微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