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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67号 原告潘XX,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上海百悦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67号

原告潘XX,男。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XX、谈XX、人民陪审员濮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蒋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2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XX驾驶沪EX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康桥路进沪南路东200米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0,397.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600元、护理用品费157元、拐杖费150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蒋XX赔偿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3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潘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

40,133.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2元)。2012年12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XX的伤情确定为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在事故后另支出拐杖费150元、住院用品费157元。

另查明,原告潘XX系来沪务工人员,工作于上海XX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租房居住于本区XX路XX弄12号701室。沪E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36,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保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海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XX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租房协议、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蒋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40,133.4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计算三个月),二期费用另行解决。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支持原告护理费4,500元(计算三个月),二期费用另行解决。4、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0,752元。5、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150元、住院用品费1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400元。8、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支持其误工费15,000元(一期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二期费用另行解决。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7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240,762.46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236,605.4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6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16,005.46元)。余款4,157元(律师代理费及住院用品费)由被告蒋XX承担,因被告蒋XX已支付36,000元,原告应退还31,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236,605.46元;

二、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4,157元(已支付36,000元,原告潘XX尚应返还31,8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此款已由原告潘XX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被告蒋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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