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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行)初字第63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 委托代理人王昊。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委托代理人朱慧浩。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3)浦民(行)初字第63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
  委托代理人王昊。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素心。

  委托代理人朱慧浩。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1985年原告与案外人盛福生因原本市川沙县张桥乡拱北村盛家宅XX号的一间半瓦平房产权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在本县张桥乡拱北村盛家宅XX号的一间半瓦平房产权属盛福生一方所有;(二)盛福生一方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盛某某,房价壹仟贰佰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盛某某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199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告以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115弄XX号XXX室新建房屋置换给原告,原告已经按上述协议履行。之后,原告查阅盛福生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获知盛福生出售给原告拱北村盛家宅XX号房屋为0.1亩,另外半间有1967年度川法民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上述房屋时,测算面积为40平方米,并以此面积计算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违背以土地证作为确认产权的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所达成的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1993年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并履行完毕,被告不用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出示的1951年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是被告确认原告安置面积的有效凭证,经有关部门认定,实际测量面积就是40平方米,所以被告按照40平方米安置正确,同时,原告起诉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0日,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原上海市某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即案外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金杨物业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拆迁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房,双方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上述协议载明:乙方居住原本市浦东新区张桥乡拱北村曹家宅33号系私有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甲方以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757弄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计建筑面积64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按1/3成本价(即人民币867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的价款为11,560元,其余24平方米部分按商品价计价的价款为33,600元,合计价款45,160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7,569.94元,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后补差价款为37,590.06元。另约定搬家补助费200元,奖励费12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将原先约定的安置房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757弄XX号XXX室变更为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115弄XX号XXX室,其他内容与前述安置协议内容一致,原、被告按照变更后安置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2011年6月3日,原告将其安置所得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115弄XX号XXX室的房屋予以出售。原告因对其被拆除房屋认定面积存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4月10日签订的安置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台路115弄XX号XXX室的安置协议无效,并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1967年度川法民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1985年度川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房屋估价单、住房调配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安置协议签订于1993年4月,根据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第三十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安置。据此,讼争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适格,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另,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已于2011年将讼争安置协议指向的安置房屋出售于案外人,现原告再行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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