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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9号 原告蔡某某,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9号
  原告蔡某某,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尚未到款及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均言明一年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2011年8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借款17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借款470,000元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回报15%,借款期壹年。”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某某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期限壹年归还,回报年息15%。”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某某借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正,借款期一年(回15%)。”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均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84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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