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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0号 原告邵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黄岗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管镇镇双黄村修庄组某号。 被告上海某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0号
  原告邵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黄岗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管镇镇双黄村修庄组某号。
  被告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黄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有的沪DXXX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邓公路口往西时,遇原告驾驶皖NJXXXXX小型客车沿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DX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004.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554.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手机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57,833.58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某某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黄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来承担,被告黄某某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保险公司认可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有的沪DXXX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邓公路口往西时,遇原告驾驶皖NJXXXXX小型客车沿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2,023.48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黄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2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但审理中,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本院送检材料后,以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2008年4月起系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的投资人(经营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二组某某号),自2012年5月起,该厂经营地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905弄某号。由于工作需要,原告一直居住在厂里。
  还查明,沪DX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某某五金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报税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在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上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两被告委托了同一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虽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黄某某系职务行为,但经法庭调查,代理人也承认系由被告黄某某出面委托其作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况且庭审后代理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某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确认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黄某某职务行为的认可是否系被告某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无法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由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32,023.48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1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2,802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确认为16,4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属原告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手机在事故中遭损,且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5,4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5,27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6,623.48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18,636.44元,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111.4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某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黄某某、某某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4,111.44元;
  二、原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484.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43.50元,被告黄某某、上海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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