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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9号 原告姚某,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9号
  原告姚某,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某路某苑某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UN***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西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黄某驾驶豫SE****小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超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沪CUN***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原告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豫SE****小客车属被告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4,43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5、误工费20,970元(3,495元/月×6个月);6、交通费485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衣物损失费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12、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的辩述意见。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按收据结算;护理费的数额过高,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费标准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被告只认可误工期限36天,计费标准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截止于事故发生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均不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3,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扣除事故前的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3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沪CUN***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西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黄某驾驶豫SE****小客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超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原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394.89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5元)。2013年5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遗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豫SE****小客车属被告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2012年10月18日,某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张某及原告姚某两人名下。200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某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自20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116元。2013年1月及2月,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904元、488.51元;2013年3月及4月,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员工证明、经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均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24,394.89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关于营养期限,因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营养期限暂以一期的60天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视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54元计赔,护理期限暂以一期的60天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3,495元计赔,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116元,本院以每月3,116元为基数,误工期限以一期的4个月计赔,扣除原告于2013年1月及2月实际取得的收入1,392.51元,误工费为11,071.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地区持续居住超过一年,且其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结合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2012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为疗伤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身衣物损坏应属常理,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1,071.4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0,287.49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3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714.89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本院酌定5,000元,此款应由被告黄某全额承担。至于二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共计110,287.49元;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3,714.89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计1,65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77.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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