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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76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姚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原告杨xx为与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张xx与被告姚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xx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700000元,并由被告张xx和xx市xx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2013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莲都支行转账凭据、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徐xx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xx、xx市xx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杨xx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xx、xx市xx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xx与被告姚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元,减半收取10020元,由被告张xx、姚xx、xx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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