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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0号 原告丁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20号
  原告丁某,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39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丁某诉被告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继承所有。之后,原告欲入住系争房屋时,发觉被告居住在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搬离,后因被告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有异议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故原告撤回起诉。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搬离。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父丁某某原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某某村某某号建筑面积188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7月21日,上述房屋被动迁,拆迁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拆迁人丁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一份,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某村某某宅某某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88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人民币536,831.38元等。嗣后,原告祖父丁某某以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两套房屋。2011年6月28日,原告祖父丁某某死亡。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同日,本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丁某继承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丁某继承所有;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48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人民币2,974.8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搬离,后因被告不服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08年11月5日,原告祖父丁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祖父丁某某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内。原告祖父丁某某去世后,被告仍然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后提供(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8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已经本院调解确认由原告继承所有,虽然被告对本院民事调解不服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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