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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05号 原告蔡某,男,193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05号
  原告蔡某,男,1938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队**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AJS***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公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牌号为皖AJS***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为主张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4,657.84元(扣除伙食费78元、自费部分2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交通费认可5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月**日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牌号为皖AJS***的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公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牌号为皖AJS***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为主张已产生的实际损失,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的36,206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其余费用37,758.84元,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停车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皖AJS***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蔡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总额为4,955.30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78元),其中自费部分219.5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35.80元,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219.5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元。被告周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4,7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4,905.8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人民币21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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