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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2号 原告翟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楼。 原告满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82号

原告翟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楼。

原告满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女,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翟x、满x与被告上海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满x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满x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斡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88弄101号202室的房屋事宜提供居间斡旋服务,被告的执业经纪人为沈傲。居间合同约定原告的购房条件为房屋总价不得超过人民币34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应在72小时内确保原告的购房条件得到卖方的认可,否则居间合同自动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意向金。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2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在72小时内就居间合同约定的条件征得卖方认可,故居间合同届时终止,原告通过口头以及发送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6月2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在该案庭前调解时,被告突然提交了一份上有卖方签字的居间合同(居间斡旋),并表示卖方同意以原告的条件出售上述房屋,意向金已转为定金,为此原告只能撤回起诉。2012年9月,原告将卖方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公证费损失1,520元。闵行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个事实:1、卖方确在居间合同上签字,该意向金已转化为定金被卖方没收;2、被告未能告知原告卖方已经在居间合同上签字。但闵行法院认为因2万元意向金已转化为定金,原告未按约及时签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并努力促成交易成功,但本案被告非但故意隐瞒卖方已经签署居间合同的事实,更提供虚假信息,谎称卖方报价最低为350万元,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卖方无法达成合意,也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了2万元的定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2、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1,520元。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未能按约至被告处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导致原告2万元定金被卖方没收的结果,相关事实也已在闵行法院的案件中得到确认。居间合同确有关于被告在72小时内征求卖方意见,如果卖方不同意则居间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但被告在征求卖方意见时,卖方同意并在居间合同上签字,且被告业务员及时通知了原告,故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了合意,根据居间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2万元意向金已转为定金。原告在闵行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法院按定金合同审理,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可见原告也已认可意向金转为定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在居间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积极履行居间方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2万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两原告为求购案外人柏蚴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88弄101号202室房屋,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委托被告以340万元居间购买上述房屋,此房价为净到手价,买方为表示诚意,支付诚意金2万元,若买方上述购买条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得到卖方的认可,则居间人无息返还诚意金;如买方上述购买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得到卖方认可,卖方同意上述诚意金作为定金由居间人转交卖方;本合同自买方(原告)签署起生效,至居间人完成委托事项止,但自买方签署后72小时内(至2012年3月21日17时止)本合同所列条件不为卖方所接受,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买方同意延长有效期的除外,若买方已支付诚意金,则居间人应立即无息返还。居间合同另对买卖合同的签订、服务报酬、违约责任等作为约定。居间合同一式三份,被告将白色联(买方联)交与两原告,此联中无卖方签名。被告负责此次居间业务的业务员为沈傲。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2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居间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征得卖方同意,故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意向金,但遭拒,原告遂于2012年6月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该案起诉。2012年9月,原告将卖方及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再次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意向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公证费损失1,520元【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99号】。该案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依定金合同关系提起该案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按定金合同纠纷审理,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该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两原告与出售方之间建立了定金合同关系,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案外人柏蚴在居间合同的第一、二联(契约部联和买方联)卖方落款处签名,同意居间合同中买方关于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购买条件;2013年3月21日,两原告未到居间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签署买卖合同;2012年3月23日16时08分,沈傲向原告翟x发出短信,主要内容为,沈傲在3月22日为原告向出售方争取以345万元成交,但出售方的出售价格最低为350万元,350万元的价格的性价比较高,如买方接受此条件,则安排时间签约;同日19时31分,沈傲又向原告翟x发出一条短信,主要内容为,340万元价格太低,不能成交,希望原告及家人再商量一下;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居间合同期限内其业务员曾电话通知两原告,告知其出售方已同意了居间合同中的买卖条件,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案件已生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上述短信内容,支付公证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无卖方签字的居间合同、沈傲的名片、意向金付款凭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挂号信查询单、2012年6月27日民事起诉状、有卖方签字的居间合同、(2012)闵民五(民)初字175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6日民事起诉状、(2012)闵民五(民)初字20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有卖方签字的居间合同及(2012)闵民五(民)初字20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居间方的通知义务才导致原告的2万元定金被没收,该损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公证费损失1,520元皆应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原告翟x、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颢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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