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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8号 原告黄XX,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林家院西路XX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镇前路XX号。 原告郑XX,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8号

原告黄XX,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林家院西路XX号。

原告陈XX,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镇前路XX号。

原告郑XX,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XX室。

原告胡XX,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XX村。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李祠村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

原告黄XX、陈XX、郑XX、胡XX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陈XX、郑XX、胡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陈XX、郑XX、胡XX诉称,2009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受上级单位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外租赁经营,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房屋(现更名为云台路XX号)与案外人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李XX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分割后转租,且未按时支付租金,故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XX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法院申请执行中将上述房屋出售,四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后四原告发现上述房屋中的云台路102号房屋被被告占有经营电脑维修、打印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02号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每月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李XX辩称,2012年9月,其向朱志善租借了云台路102号房屋,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房屋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每月租金3,000元,用于经营电脑维修、复印。因其经营中未收回成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房屋(现门牌号已调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为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经产权人授权由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经营。2009年6月,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李XX承租,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后因李XX拖欠租金等,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1,091,970.53元(已扣除李XX支付的押金54,862元);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53,976元的标准支付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6月1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6,626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浦执字第16505号公告,责令李XX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房屋中迁出。2013年1月18日,四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房屋产权,并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李XX在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后被告从他人处占用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02号部分房屋,从事经营电脑维修、复印,但无营业执照。

诉讼中,被告又称其系向陈祥租借了云台路102号房屋,双方签有书面合同,但拒绝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原告称因被告占用的房屋具体面积无法确定,故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门牌号更正证明、(2011)浦执字第16505号公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李XX与朱志善签订的底层承包经营协议、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租借给李XX,现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基于与案外人间的租赁合同而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失去了基础,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房屋。四原告系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被告应当将房屋腾退交还给四原告,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占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02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黄XX、陈XX、郑XX、胡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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