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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8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XX,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被告郑XX,女,1958年12月10日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288号

原告张XX,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XX,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被告郑XX,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被告强XX,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被告强XX,女,200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法定代理人强XX(系被告强XX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强XX、郑XX、被告强XX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强XX、郑XX为夫妻关系,系被告强XX的父母。2008年原、被告原住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室动迁,被告强XX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两套房屋。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强X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两套房屋,其中原告享有五分之一产权;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病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室原系产权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强XX名下。2008年3月该房动迁,被告强XX与动迁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属以房换房,故安置房的产权属原动迁房屋的产权人所有。另被告强XX身患癌症、郑XX身体不佳,故动迁时仅其两人享有大病补贴费用,原告因系外来妹,故不能享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强XX、郑XX系夫妻,是被告强XX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强XX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强XX。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室房屋系被告强XX产权房。原告与被告强XX登记结婚后与被告强XX、郑XX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08年3月上述房屋被动拆迁,被告强XX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明确被安置人为原告及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共五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室房屋价格为750,439.87元,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建筑面积66.61平方米),价格共计为683,254.50元,动迁单位另给付强XX奖励费、过渡费等,上述款项相抵后,动迁单位应给付强XX人民币262,478.09元。上列动迁安置房由原、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强XX离婚,2013年2月,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XX与强XX离婚;张XX与强XX所生之女强XX随强XX共同生活,张XX自2012年11月始按月给付强XX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内的格力牌2匹、1.5匹、1匹空调器各一台,伊莱克斯牌三门电冰箱、日立牌全自动洗衣机、创维牌107厘米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归强XX所有;张XX名下的牌号为皖QQX777福克斯牌轿车归张XX所有;张XX母亲处的债务1万元由张XX负责清偿,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张XX5,000元。张XX与强XX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作处理。张XX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动迁安置房屋。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动迁安置房现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0元(含房屋装修价格)。

另查明,根据动迁口径,上述房屋动迁时,每个安置人可享有安置33平方米,购置动迁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4,350元;动迁时,动迁单位另支付了强XX、郑XX、张XX大病补贴各人民币3万元,该钱款由强XX领取。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是动迁安置人之一,享有应有的动迁安置利益,现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并表示动迁时双方除了取得两套住房,还分得二十余万元的补偿款,原告放弃分割补偿款,仅要求分割动迁房屋,望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方表示房屋归四被告所有,四被告间不需要具体分割,并同意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另加大病补贴3万元,共计33万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59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本院调查取得的动迁户费用发放单二份、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室虽是被告强XX所有的房屋,该房屋动迁时,被告强XX与动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为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原房屋的动迁补偿价值系强XX所有,但又明确原、被告五人均系动迁安置人员,每人享有33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置动迁房屋,现原、被告实际已取得了上述动迁安置房屋,故安置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动迁安置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房屋实际居住状况,上述房屋归四被告所有,由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妥,房屋折价款金额根据房屋动迁的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另原告动迁时享有的大病补贴,由强XX领取,对此,强XX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所有;

二、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

三、被告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大病补贴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5,104元,被告强XX、郑XX、强XX、强XX共同负担人民币20,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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