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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严甲,男,住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理人严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严甲。 被告叶乙,男,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上海市某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严甲,男,住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理人严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严甲。

被告叶乙,男,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洛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严甲诉被告叶乙、上海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务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乙、被告叶乙、被告某某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甲诉称:2012年5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叶乙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H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南路1088弄74号门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叶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产生了损失。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45.60元、交通费702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乙、某某商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乙、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叶乙系某某商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被告叶乙系被告某某商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肇事的沪BH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长发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从外观看伤势较轻故未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事发当天原告入院检查,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腹部CT平扫实质脏器未见明显异常,下腹部及盆腔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右肺中叶小斑片状致密影,陈旧性病变可能;其余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5月21日,病历记载当日下午出现发热;5月31日,病历记载咳嗽、流涕5天,诊断为呼吸道感染,6月22日诊断报告临床诊断为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7月10日病历记载发热4天,咳嗽2天,诊断为支气管炎。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发票、户口簿、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H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叶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叶乙系被告某某商务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叶乙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某某商务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其系父母及外婆轮流护理,并主张亲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亲属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故对于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难以确定,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一周,确认护理费为21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事故当天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肺中叶小斑片状致密影,陈旧性病变可能,其余未见明显异常。5月21日,病历记载当日下午出现发热;5月31日,病历记载咳嗽、流涕5天,诊断为呼吸道感染,6月22日诊断报告临床诊断为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7月10日病历记载发热4天,咳嗽2天,诊断为支气管炎。本院认为,该四次门诊确定的发热、呼吸道感染及支气管炎,难以确定与5月18日事故导致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产生医疗费2,445.61元,扣除该四次门诊费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35.17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一周,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叶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但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935.17元、营养费210元,合计2,145.1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直接偿付,被告某某商务公司无需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严甲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935.17元、营养费210元,合计2,555.17元;

二、驳回原告严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原告严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刘奕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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