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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44号 申请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号XXXX室。 被申请人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号XXXX室。 代理人戚X(系被申请人之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李XX申
(2013)徐民一(民)特字第44号

  
  申请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号XXXX室。
  被申请人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号XXXX室。
  代理人戚X(系被申请人之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李XX申请宣告戚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称,其系被申请人戚XX的妻子。戚XX于2013年9月突发重病,医院诊断为急性进行性认知功能减退,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障戚XX日常生活,故申请宣告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为戚XX的监护人。
  代理人戚X称,对申请人陈述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无异议,其同意由申请人担任戚XX的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戚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作为戚XX的配偶,表示愿意担任戚XX的监护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戚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李XX为戚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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