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缪×。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崔甲。 原告缪×为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崔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崔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感情日趋平淡,近两年基本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经常撒谎加班整晚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400000元);3、婚生儿子崔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崔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2)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以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崔甲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病情; (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恋的事实。被告崔甲质证认为通话对象一个是原告,被告不清楚另外一个人是谁。被告不存在两个人对话中的情形; (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探望儿子的事实。被告崔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崔甲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婚外恋的情形,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为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崔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缪×与被告崔甲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崔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彼此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感,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缪×与被告崔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