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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虬江支路。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140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芳。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33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虬江支路。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四路140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芳。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购买林肯MKT2013款轿车达成购买意向,双方约定购车总价为75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4月30日提车,为此原告支付订金5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故要求被告AA汽车归还原告订金5万元。
  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持有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填写为刘某,收款方式为PS,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预付订金。收据由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收据、签购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张某称收据交款单位写成“刘某”系被告财务人员的笔误。原、被告虽达成购车意向,但尚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签购单证明原、被告就购车事宜已达成一致,现因被告迟延履行交车义务,原告据此要求退还预付的订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张某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AA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