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05号 原告阎某,男。 被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阎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A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A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书生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于A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一桶,九福白芝麻糖100g,两项商品付款共计81.8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购买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一桶,付款69.9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三件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被告A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故请求判决被告A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物款151.7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517元。 被告A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于A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买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一桶,九福白芝麻糖100g,两项商品共计81.8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购买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一桶,付款69.9元。原告所购买的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商品包装袋显示系争商品保质期至2013年4月4日,九福白芝麻糖商品包装袋显示系争商品保质期至2013年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另有购物小票、发票、系争商品包装袋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提供购物小票、发票证明其与被告A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双方2013年4月4日、4月10日关于两桶MICKY米奇榛果巧克力脆卷及九福白芝麻糖100g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被告A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已过质量保质期,并提供了商品包装袋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被告A有限公司出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当赔偿原告阎某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151.7元; 二、被告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赔偿金1,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阎某已预缴),由被告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