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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骆某某及其父骆**以及徐某某等人共同的拆迁安置受配房,原承租人为骆**,骆**于2009年11月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骆某某,该房屋一直由徐某某一人居住。2012年10月10日,徐某某和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徐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赵某,每月租金人民币1,100元,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等。赵某取得系争房屋后,安排其员工四人居住至今。签约后,徐某某曾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写信给骆某某,要求骆某某同意其出租系争房屋,但未获骆某某回复。之后,骆某某多次与徐某某、赵某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骆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徐某某和赵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腾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和赵某承担。徐某某与赵某均不同意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骆某某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徐某某虽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权利,但其未经承租人骆某某的同意,擅自与赵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出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现因包括骆某某在内的其他权利人对徐某某出租系争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且赵某在未查清系争房屋承租情况下即与徐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也难谓善意,故法院依法确认徐某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赵某应负责腾空并返还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徐某某与赵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还骆某某和徐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某、赵某分别负担20元。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实质上也一直由上诉人在居住使用。现上诉人年迈多病,其对系争房屋自用或出租以租金另居别处均是对房屋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骆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则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也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和共同居住人之一,对系争房屋同样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其行使权利不得侵犯其他同住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他人获取租金收益,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已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房屋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审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理应负责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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