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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54号202室,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340号601室,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54号202室,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唐某,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340号601室,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将“离婚”二字放在嘴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其因生病无法控制情绪,加上原告不做家务又花钱厉害,故有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校友,2008年相识,后相恋,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被告生病心情差,与原告为生活琐事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感情失和,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相互尊重,珍惜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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