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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 被告:陆×。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

  被告:陆×。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陆某某某: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陈×借款3万元,于3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陈×借款1642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42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两被告1642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陆×答辩称:两被告共同商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陆×只知道银行打款164200元,不清楚现金3万元交付过程,现只同意与陈×共同归还借款164200元。

  被告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被告陈×放弃质证权,被告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放弃质证权,被告陆×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陆某某同出具给原告李×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陆×向出借人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承诺借款本金在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陈×借款3万元,于3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陈×借款1642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陈×、陆某某同向原告借款194200元有借条等为凭,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164200元,而非194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将借款交付陈×,可视为陆×也收到原告的借款,陈×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放弃抗辩权,且被告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陆×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借款19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陈×、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