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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原告吴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 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石垭乡双峰村5社1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原告吴某,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星新村。
  被告刘某,男,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石垭乡双峰村5社1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相恋,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吴心怡。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年3月底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相恋,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吴心怡。原告自述,双方婚后分居两地生活,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感情失和,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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