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747号 原告:袁××。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杭甲。 原告袁××为与被告杭甲、杭乙、杭丙、杭天松、孙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原告袁××于2013年8月1日撤回对被告杭天松、孙拗利的起诉,后原告袁××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对被告杭乙、杭丙的起诉,本案在原告袁××与被告杭甲之间继续审理。被告杭甲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协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袁××起诉称:被告杭甲的丈夫罗某某与原告袁××有10多年的业务关系,罗某某长期承揽铝合金门窗工程,该铝合金材料一直来由原告袁××提供。2013年1月11日罗某某不幸车祸身亡,其生前于2012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袁××购铝合金材料,共计货款81723元,罗某某分别出具欠条为凭。后罗某某口头承诺此欠款至2012年农历年前付70%,其余过年后付清。此后,罗某某身亡,此欠款经原告袁××和妻子多次与被告杭甲协商,被告杭甲承认欠款是事实,有欠条为凭,但现无钱支付,等有钱后偿还。据原告袁××了解,罗某某车祸身亡,相关部门赔偿款约18万元,罗某某死亡当日被告杭甲收取其夫生前承揽铝合金工程款达13万元。此外,罗某某生前曾与家某成员共同建造400多平方米住宅别墅一套。原告认为,罗某某因生前承揽铝合金工程而向原告袁××购买材料,该笔债务发生于罗某某和被告杭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作为配偶的被告杭甲在罗某某死亡后应对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17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杭甲的丈夫罗某某欠款81723元的事实; 2、死亡证明一份、户口信息查询表五份,用以证明罗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身亡的事实; 3、海宁市农村某某建住宅呈报审批表一份、住房照片4张,用以证明2005年罗某某和被告杭甲等家某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的老婆许建玉和康某某共同向被告杭甲催讨欠款的事实。 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罗某某和被告杭甲于1995年1月1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杭甲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袁××提交的欠条上“罗某某”的签名不能确定为罗某某本人所签,也不知道罗某某是否尚欠原告袁××货款,更无法确认即使罗某某生前欠原告袁××欠款,生前有无已经支付;二、罗某某在2013年1月11日死亡,死后没有留给被告任何遗产,只留有债务,因此无遗产可供支某某告袁××欠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袁××提供的证据,被告杭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杭甲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欠条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协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证据2、3,被告告杭甲没有异议;对证据4、5,被告杭甲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袁××的陈述和被告杭甲的书面答辩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袁××与罗某某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罗某某从原告袁××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后,向原告袁××出具欠条多份,自2012年4月至12月共计欠款81723元。2013年1月,罗某某因车祸死亡。 另查明,罗某某与被告杭甲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罗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案外人杭天松、孙拗利、杭乙、杭丙共同申请建造位于海宁××××××组的农村房屋一套,土地证号为海﹤94﹥33604#。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罗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罗某某欠原告袁××货款8172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杭甲关于无法确认原告袁××提交的欠条是否为罗某某本人所签、也无法确认罗某某生前是否确实欠款的抗辩,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系罗某某生前为家某生产经营而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某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作为罗某某配偶的被告杭甲在罗某某死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甲支某某告袁××货款8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杭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胡其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