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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xx,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叶xx、倪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xx、倪xx系夫妻,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xx路x号x室房屋系两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改造成店面房后两人自行经营饮食服务。2002年1月26日叶xx与王xx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店面(即本市吴兴区xx路x号x室)转让给王xx,转让费为8000元(包含店内设施,列有清单),房租金全年为7200元。二、双方同意承租期从2002年2月18日起到拆迁为止。在承租期内,王xx不得转让他人经营或退还,如转让他人或退还,王xx赔偿叶xx、倪xx损失费5000元。三、付款方式:转让费和一年房租费共计15200元,于王xx承接前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在承接一年后,提前一个月(即2003年1月)一次性支付第二年(2003年)的全年房租费7200元,以后以此类推。四、王xx经营所需的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由王xx自行办理。办理前叶xx、倪xx同意延用其证照,延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延用期内的税、费由王xx负责支付。双方还对其他问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店面交接手续,王xx按约支付了转让费和第一年的房租费。此后,王xx也逐年按约定支付了房租费。2010年2月18日王xx支付叶xx、倪xx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房租费3000元。2010年5月31日叶xx、倪xx接到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拆迁通知书》,得知其所有的湖州市吴兴区xx路x号x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搬迁期限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29日。叶xx、倪xx随即通知王xx房屋拆迁事宜,让王xx提前做好腾退准备。2010年7月21日叶xx、倪xx与拆迁人、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王xx就补偿问题与叶xx、倪xx协商无果,叶xx、倪xx多次要求王xx搬出租赁房屋遭拒绝。以致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xx、倪xx与王xx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xx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现叶xx、倪xx要求与王xx解除店面转让协议,并要求其搬离返还租赁店面房屋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的条件成就时,王xx应按约定腾退返还房屋,考虑到王xx已将租金支付至2010年8月18日,其应于2010年8月18日前将租赁房屋返还。租期届满后,王xx仍占用该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叶xx、倪xx要求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予以支持。使用费标准则参照王xx于2010年2月18日支付每月租金500元计算为宜。至于叶xx、倪xx要求从2010年7月18日按每月6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王xx要求叶xx、倪xx给付装潢费、搬迁费及住房因住改非获得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1、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租期届满后装潢费、搬迁费等费用的给付问题,且租期届满后,双方又未达成给付协议;2、依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尤其是协议第四条)就可证明叶xx、倪xx将店面转让给王xx前,叶xx、倪xx已将住房改造成店面持照自行经营饮食服务,并非王xx转让租赁房屋后,该房屋性质作了改变。也就是说,房屋的住改非性质改变在前,王xx转让租赁在后,王xx无权要求叶xx、倪xx给付住改非所获得的补偿款;3、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实为店面房屋租赁协议,因为协议中明确约定王xx向叶xx、倪xx支付租金,明确了租赁期限,而涉及到转让仅限于店内价值8000元的餐饮物品,而非店面房屋,该店面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叶xx、倪xx,王xx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叶xx、倪xx支付住改非所获得的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叶xx与王xx于2002年1月26日签订的本市吴兴区xx路x号x室店面转让协议;二、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吴兴区xx路x号x室房屋腾空返还叶xx、倪xx;三、王xx应支付叶xx、倪xx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叶xx、倪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xx、倪xx在2010年7月21日已经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其房产证等证件交付于拆迁办,故从2010年7月22日起,叶xx、倪xx没有权利再收取租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房屋使用费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xx、倪xx于2011年7月21日签的补偿协议中,搬迁奖励费8000元、住改非补助162796元、安置费4000元、装修4462元、移机费966元应归王xx所有。

  叶xx、倪xx答辩称:叶xx、倪xx虽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定,但由于王xx的原因,涉案房屋未交付拆迁单位,现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注销,仍具有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与拆迁安置补偿系两个法律关系,王xx作为承租人,不能享有产权人应得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xx与王xx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转让费8000元、房屋租金全年7200元、承租期从2002年2月18日起至拆迁为止。”倪xx对此协议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故此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此协议,叶xx、倪xx将店面的经营权转让于王xx,同时将涉案房屋出租于王xx用于店面经营,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叶xx、倪xx于2010年5月31日接到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拆迁通知后,要求与王xx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xx拒绝交付承租房屋,并拒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xx认为,叶xx、倪xx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没有权利再主张租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王xx未将房屋返还叶xx、倪xx,房屋尚未拆除,叶xx、倪xx对此房屋仍然享有产权。王xx至今仍占用房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发生前的租金支付情况,以每月500元标准认定王xx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王xx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叶xx、倪xx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xx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xx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支付房租和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审 判 员 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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