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16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x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1963年x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x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约从2000年开始向原告采购减速机,双方每年年底进行对账一次,至2012年2月1日双方就此前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减速机所欠货款以及被告处的库存进行了一次总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注明留存在被告处的减速机不作为退货处理,由被告自行解决。后被告仅在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账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注明以前减速机不作退货处理;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陶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陶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0元,由被告陶xx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