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 原告范xx,女,1980年x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xx号。 被告陆xx,男,1970年x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215号202室。 原告范xx与被告陆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以投资为名让原告出资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表示两个月后返还本金及利息。两个月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7,000元。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返还16,000元给原告,于2012年1月底兑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6,000元。 原告范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6,000元;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陆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明确协议书上表明的经济赔偿实为投资款本金,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6,000元。 鉴于被告陆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在投资失败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部分投资款,是对原告作出的一种承诺,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债务的责任,现被告未按约给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xx投资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