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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吸毒,还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8月开始,两人分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中的原告份额给儿子李某某。2007年时曾因动迁获得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登记在原告和儿子名下,后予以出售,所得房款705,000元,用于给儿子买车、开店、买卖股票,给被告及儿子还债等,都已用完。原、被告曾经开过饭店,在共同生活中已全部花费,没有剩余的钱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儿子的债务,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将其在某房屋内的份额给儿子,被告可以认可,但某某房屋已被原告在2008年卖掉,所得房款705,000元,原告当时只拿出20万元,其余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曾两次开饭店至2011年8月,收入亦都在原告处,现要求原告拿出35万元给儿子结婚。原告还应将其与父亲、哥哥等4人的户口迁出隆昌路房屋,还清儿子向他人借款17,000元的债务,被告才同意离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要将其在某房屋内的份额给本人,本人同意。某某房屋出售后,有部分钱款用于本人买车、开店、买卖股票,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已和被告分居。原告于2011年9月、2012年5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法院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取得某某房屋产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几年来,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已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且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其将该房屋的权利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亦表示接受,故某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户籍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处有大额钱款,要求原告给付35万元,但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处仍有钱款可以分割,且原告已放弃了某房屋的权利,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上海市某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共有;

三、离婚后,原告王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某 书记员 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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