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x。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原告陈xx诉被告许xx、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及向原告母亲借款,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股份。2009年1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由杨浦法院判决离婚,但上述股份未作分割。后经原告数次诉讼,法院对于离婚后至2012年6月7日之前被告在第三人处分得上述股份的红利进行了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对于2012年6月7日之后被告分得的红利进行处理。原告认为除了被告名下的人民币60,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股份为双方离婚之前共同购买之外,另外还有两笔股份,即被告于2010年11月购买74,000元,于2012年3月购买149,600元,实际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所得,而被告曾隐匿此两笔股份及分红情况。现原告要求将60,000元股份的红利由双方各半分割,而另外两笔股份所分得红利,因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许xx辩称,第三人职工持股会中被告名下股份60,000元所分得的红利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各半分割。2010年11月9日及2012年3月1日,被告又购买了第三人职工持股会股份74,000元及149,600元,此系双方离婚后被告单方出资,所得红利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原系第三人属下员工,现已于2012年4月1日内退。2009年前,被告购买第三人职工持股会股份60,000元,2010年11月及2012年3月,被告又分别购买了职工持股会股份74,000元及149,600元,第三人为此向被告开具了会员出资证明。2012年6月7日之前被告股份的分红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2012年6月7日至今对于被告的股份有过一次分红,时间在2013年1月。该次分红被告分得的金额为1,094,696元。其中的550,000元,已经被杨浦法院执行,另外的544,696元全部划入被告在兴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股份总计为283,600元,60,000元股份占其中的21.15%,因此60,000元股份的红利为1,094,696元中的21.15%。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原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已于2012年4月内退)。2009年1月,经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购买的第三人的职工持股会股份60,000元未作分割。之后,原告多次通过诉讼,对于被告的上述股份在2012年6月7日之前的红利进行了分割。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被告于2010年11月购买第三人职工持股会股份74,000元,于2012年3月购买第三人职工持股会股份149,600元,第三人对于该两次购买的股份亦进行过分红;2、本院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2010年11月和2012年3月被告购买股份的相应红利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3、第三人于2013年1月发放给被告股份的红利为1,094,696元,其中544,696元于2013年1月17日划至被告在兴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个人账户,另外的550,000元,因本院执行,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划至本院的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兴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交易明细、本院(2011)杨执字第4638号代管款处理情况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书、本院对于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购买的第三人职工持股会股份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因该财产没有分割,现在原告要求将2012年6月7日至今被告依据上述股份所获得的红利进行分割,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2010年11月和2012年3月购买的股份分红所得,本院已经在(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828号判决中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发放给被告许xx的职工内部股份红利人民币1,094,696元归被告许xx所有;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人民币11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6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