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原告吴A,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B,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诉被告吴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B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原告于1969年10月被被继承人巩某某与被告领养。2003年10月,原告养母巩某某因病去世,其遗产包括上海市房屋一套、江苏省扬州市房屋两套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四分之一份额继承巩某某的遗产。 被告吴B辩称,事实是原告在1998年结婚后就迁出系争房屋,包括户口。被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判决支持诉请。现原告诉请中的三套房屋均真实存在,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被告无异议。为今后考虑,希望调解,上海的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扬州的房屋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1969年10月25日,被告与其妻子巩某某从上海市儿童福利院领养了原告。2003年10月22日,巩某某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也未订有遗赠抚养协议。 江苏省扬州市房屋于2001年12月登记为被告所有。上海市房屋于2000年7月核准登记,由被告吴B与被继承人巩某某共同共有。 2013年3月,被告吴B曾以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吴A,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1682 号 民事判决书,支持吴B之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巩淑珍的遗产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房屋由原告吴A与被告吴B按份共有,原告吴A享有25%,被告吴B享有75%; 二、江苏省扬州市房屋由原告吴A与被告吴B按份共有,原告吴A享有25%,被告吴B享有75%; 三、江苏省扬州市房屋由原告吴A与被告吴B按份共有,原告吴A享有25%,被告吴B享有75%。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吴A、被告吴B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闵某 书记员 周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