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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陈乙。 被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陈乙。

被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华某诉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曹某系夫妻。曹某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父亲陈某某于2000年去世,母亲曹某某于2003年去世。海州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陈某某与曹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原告与曹某于200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曹某在与原告婚前亦无子女。2012年10月16日曹某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要求与三被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获得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系争房屋情况及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由于原告系曹某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无异议。陈甲作为陈某某与曹某某的继承人亦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陈乙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陈丙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曹某与三被告。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系两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1.1平方米。陈某某于2000年6月死亡,曹某某于2003年2月死亡,两人均未立遗嘱。曹某于2002年9月2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其生前无子女。曹某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其于2008年4月15日书写遗嘱一份,表示其死亡后的一切财产皆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现由原告与被告陈甲一家居住。

审理中,被告陈甲表示要求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原告华某及被告陈乙表示不同意该分割方案,均要求保留房屋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某、曹某某所有,两人生前未立遗嘱,故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及曹某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曹某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可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华某转继承。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及系争房屋居住状况,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为宜,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房屋由原告华某与被告陈甲、陈乙、陈丙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元,由原告华某负担人民币931.25元,被告陈甲、陈乙、陈丙各负担人民币9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闵婕 书记员张祁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