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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4号 原告金某,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 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 原告金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4号
    原告金某,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
  委托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
  原告金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汇贤、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有外遇于2011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所生一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五万元整人民币于离婚后两年内付清;外有欠债,男方承担三万五千元整,女方承担七万元整,等男方今后经济稳定再承担一万五千元整。然而,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
  原告金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协议离婚;
  3、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50,0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协议上的经济补偿与债务是同一笔钱,其在离婚当天支付原告35,000元,已经承担了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还有15,000元等其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再付。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济补偿。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婚后所生一女,1995年6月22日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五万元整人民币,于离婚后二年内付清;3、外有欠债,男方承担三万五千元整,女方承担七万元整,等男方今后经济稳定了再承担一万五千元整(无财产处理);4、双方无其他争议”。现双方离婚已逾二年,但被告未履行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被告辩称协议中的经济补偿实为债务的意见没有依据,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济补偿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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