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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少民初字第1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陶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杨少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陶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于2012年12月22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吴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等内容。为了能够使儿子健康顺利的成长和今后生活方便,原告要求将儿子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近期还擅自将儿子带走,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

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无异议。但离婚当天,双方除了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之外,还签署了一份更加详实的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孩子的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更详尽的约定。因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不能约定财产归属第三人,所以在民政局的协议中约定杭州滨江区某房产归原告,而双方另行约定该房产归孩子所有。现被告认为离婚后关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都应以民政局外签署的协议为准并执行。现因原告违反协议,不同意将系争房屋归孩子所有,所以被告也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的生活、工作较为稳定,孩子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据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吴某与女方陶某现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事宜: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姓名吴某某,离婚后归男方吴某抚养,女方陶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至18周岁止;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置有房产 1、地址杭州市某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019844号,权利人吴某、陶某。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吴某所有,陶某放弃该房产权。……”嗣后,婚生子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曾支付2013年1至6月抚育费6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接走孩子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另提供原、被告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子女的抚养 1、男女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育有一儿子,姓名吴某某,离婚后由男方抚养;2、女方每个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等。若女方发生工作变动或经济问题,则双方另行协商抚养费标准。如果在儿子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再协商解决;……三、双方共同财产分割:1、双方无共同存款。2、房屋分割办法 杭州市某房屋及车位,办理离婚手续后两个月内过户到儿子名下……。”在该协议的落款上方,有手写内容“八、婚姻登记处所签离婚协议仅作参考,双方约定离婚事项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对该协议落款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字时,没有手写的第八条内容,该内容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当时是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内容不公平、不合理,导致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就是民政局存档的协议。若签字时有手写的内容,原告应该加盖手印或签字来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就争议房产的归属已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已收到诉状副本和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协议离婚,双方所提交离婚协议均约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内容,且离婚后,孩子也是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支付过半年的抚育费,应认为关于孩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共同遵守执行。被告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争议的房产,因原告已另案诉讼,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婚生子吴某某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至8月的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陶某应从婚生子吴禺陶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之日起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祝某某 书记员 周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