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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石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石料公司、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吕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通过熊某某向方某某借款,并约定将方某某的80万元借款和以前杜某某、徐某某的80万借款合并到方某某名下,由陈某甲、陈某乙向方某某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月息3分(每月48000元打入熊某某账户),某石料公司、沈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陈某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另查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276000元。

  方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石料公司、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本金1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51200元;2、某石料公司、沈某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石料公司、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石料公司在原审辩称:借款人陈某甲有经济犯罪嫌疑,要求移送公安处理。

  沈某某在原审辩称,方某某诉称不符合事实,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所以借款没有生效;他不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而是公司经办人;方某某不起诉借款人将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且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方某某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实际上是对新旧和多个债权债务的重新合并确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方某某要求某石料公司、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证据支持为依据,对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方某某诉请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不予支持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某某有关作为经办人签字,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涉嫌虚假诉讼以及要求移送公安处理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石料公司、沈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27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石料公司、沈某某自2012年4月起按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0%的4倍支付方某某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三、驳回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43元,由方某某负担7631元,由某石料公司和沈某某负担18412元。

  某石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的保证合同,是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方某某之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人(主合同的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列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期间没有追加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某某本人也没有出庭,导致了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有借贷事实的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履行了《借据》项下的出借义务。从借据本身看:首先,《借据》中的“每月利息打入熊某某农村信用社帐户”,系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可见,该《借据》是专用于熊某某出借资金的。其次,借据中的出借人处“方某某”系手写填入,而且不是方某某本人书写,也不是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或担保人沈某某书写,而是由熊某某填写(笔迹与熊某某出具的“说明”中的笔迹相同)。借据中书写部分除“陈某甲”、“陈某乙”、“沈某某”签名外,均为熊某某书写。再次,方某某没有向陈某甲、陈某乙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案《借据》项下,充其量只是熊某某将652000元转入陈某甲帐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有借贷事实的发生,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某履行了《借据》项下的出借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实际上是对新旧和多个债权债务的重新合并并确认”是完全错误的。陈某甲向案外人杜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借据》上对此没有任何阐述,更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此知情并认可。借款人陈某甲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方某某作为出借人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仅仅依据案外人的证言,轻率地作出上述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出借款项的当事人究竟是谁,借款本金的金额是多少,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应当发回重审。退一步说,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述,因为担保人对此不知情,更不认可,担保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从来没有为陈某甲、陈某乙向任何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供担保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陈某甲、沈某某都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并且都在《章程》上签字。上诉人从来不知道陈某甲向被上诉人方某某借款一事,更没有就公司是否为陈某甲向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和进行表决,甚至从来没听说过在陈某甲的借条上盖过上诉人公司章。2、《借据》上上诉人的公章,系陈某甲与沈某某恶意串通、瞒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利用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由沈某某擅自将公章在借据上盖章。陈某甲、沈某某身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明确自己无权擅自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担保,仍然擅自将在借条上盖上公章,其行为是陈某甲、沈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是无效的。3、陈某甲、陈某乙借款在先(假设陈某甲、陈某乙确实曾经借过款),沈某某签字,盖上诉人的公章在后,由此说明,并不是因为在有担保的前提下出借人才同意借款。因此,担保不是发生借款的原因,如果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无力归还借款,出借人的损失也与担保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上诉人同样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某某针对某石料公司的上诉辩称:对某石料公司的上诉,对其中公章是沈某某盖的说法有异议,其实公章是由专门管理公章的出纳陈某丙盖的,公章不在沈某某处。对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方某某辩称:一、为何没有将借款人列为诉讼主体的问题,作为方某某是债权人,有权选择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择一,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者借款人或者共同起诉,选择权在方某某这方,本案纠纷定位保证合同就是此原因,将保证人单独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某石料公司称公司章程规定对外进行担保要董事会股东会决定,此规定是公司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公司内部人员或者相关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的盖章行为和签字行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某石料公司诉称公章是偷盖不符合事实。公章是当时在由出纳陈某丙保管,盖章的时候是出纳与沈某某都在现场,盖章是由沈某某盖,不存在偷盖的情况。

  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的16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方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据》中保证人所担保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方某某在诉状中陈述2011年10月10日,陈某甲、陈某乙夫妇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方某某借款16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3分,由某石料公司和上诉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证明该陈述。庭审中双方确认《借据》于2011年10月10日所签。很显然,本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2011年10月10日出借人方某某与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之间设立的160万元的借款关系所发生的借款。庭审已经查明2011年10月10日当天或之后,方某某从来没有向陈某甲、陈某乙交付过款项,陈某甲、陈某乙也没有指定或认可其他人代为接收过款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关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借据》所涉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不须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方某某庭审中所举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已将本案所涉的16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借款人,相反,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方某某认为本案借据所涉的160万元借款是由三笔款项组成的,第一笔是2009年11月25日陈某甲向杜某某借款50万元;第二笔是2011年4月10日杜某某向徐某某所借款30万元;第三笔是2011年10月9日熊某某通过农行卡转给陈某甲的652000元。该三笔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据所确认的借款保证关系之前,借款主体与本案也不一样,与本案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所担保的债权无关。三、熊某某2011年10月9日转入陈某甲农行卡的652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方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方某某并没有借款给陈某甲。2011年10月9日熊某某通过农行卡转给陈某甲的652000元,不能认定为是方某某为履行本案借款所交付。首先,该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前,显然不在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其次,即便2011年10月9日方某某有776000元款项从合肥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转入熊某某的农行卡,同日,熊某某又将652000元款项转入陈某甲农行卡,只能证明方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而熊某某又与陈某甲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如果熊某某真的是受方某某委托转付款项,那她应该将776000元全部转付给陈某甲,无权扣除124000元,熊某某扣款行为证明了是她和陈某甲之间发生款项往来关系。再次,本案所涉借据中未约定可以由他人代为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根据《借据》,必须由出借人方某某向借款人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且方某某具备履行的条件,她可以将款项打入熊某某的农行卡上,自然也能将款项打入陈某甲的农行卡,根本没有必要通过熊某某转,熊某某在作证时说款项通过她转比较方便的说法根本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从未给陈某甲的其他债务提供过担保。本案借据中未涉及到任何2011年10月10日之前陈某甲的借款,对陈某甲之前的借款不存在提供担保的问题。即便是方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认为借据上所写的160万元与陈某甲之前的借款没有关系,是之前陈某甲欠杜某某等人的借款转过来的,但该情况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同意为陈某甲之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方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如果有约定对上诉人也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五、按被上诉人方某某的说法,160万元款项中有熊某某、杜某某转过来的款项和之前的债务,很显然,熊某某、杜某某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石料公司针对沈某某的上诉辩称:对沈某某的上诉部分有异议,即沈某某不是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而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的,上面他还写了身份证号码,所以担保人的身份明确。关于偷盖的说法有异议,徐某某和熊某某都说是由沈某某盖章的,方某某也说了,是由沈某某盖章的。

  方某某辩称:一、沈某某认为保证合同无效,说明是担保人,又谈到沈某某是代表经办人,其说法自相矛盾。二、本案160万的组成,是新旧多个债务重组形成的新债权,方某某是债权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是否成立,担保是否有效是根据借据这个直接证据。法院审查借款的来源主要是强调借款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于借款的来源方面,应审查合理性和盖然性的问题,而不是像审查借据一样严格要求,为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石料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在内,证明陈某甲和沈某某都是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股东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由半数以上的股东参加表决。

  沈某某没有异议。方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沈某某提供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七份,原件在陈某乙处。来源于陈某乙,证明陈某乙通过她本人及她姐妹陈某丙、陈某丁七笔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合计70.9万,其中杜某某62万,熊某某8.9万,是支付给杜某某和熊某某的部分款项,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陈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乙陈述,本案借条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其曾打款80.9万给杜某某和熊某某,是陈某甲让其打过去的,具体还哪笔借款不清楚。

  某石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打款给熊某某没有异议,但是否还支付过更多款项就无法得知,这仅仅是一部分,还没有包括全部。打给杜某某也好,一审认定杜某某的50万与本案本来就无关的。一审和杜某某、熊某某、陈某甲的借贷纳入了本案,刚才上诉人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效地驳斥了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把案外人的钱拉入是完全错误的。

  方某某质证认为,打款凭证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杜某某和陈某甲以前资金往来比较多,大概有200万左右,最后剩下是50万。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对债务进行确认。

  方某某庭后提供两份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杜某某向两个帐户汇款78万元,并申请法院对杜某某汇款到的两个帐户系陈某乙所有进行调查。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某石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系陈某乙支付给杜某某和熊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方某某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通过熊某某向方某某借款,方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打入熊某某农行账户776000元,熊某某于当天将其中的652000元打入陈某甲账户。陈某甲、陈某乙向方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据1份,约定借期半年,从2011年10月10日到2012年4月9日,月息3分,担保人为某石料公司和沈某某。之后陈某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09年11月15日,陈某甲向杜某某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10日,杜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甲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即本案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如果实际交付,实际交付的金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是新旧债务合并确认以及担保人是否知情;3、某石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4、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第一,本案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据上借款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出借人方某某提供了款项支付凭证,即方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打入熊某某农行账户776000元,由熊某某于当天将其中的652000元打入陈某甲账户,即实际到陈某甲账户652000元。本案的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定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实际发生,虽然借据载明的金额是160万元,经本院查明,实际交付的金额为652000元。

  第二,根据出借人方某某陈述,160万元借款系自己出借给陈某甲的80万元借款和以前杜某某、徐某某出借给陈某甲的80万借款合并而成。经查,第一笔80万元实际到帐652000元,后一笔80万元中的30万元并非陈某甲所借,50万元系2009年陈某甲向案外人杜某某的借款,本案借据签订时,该5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在借据上也并未载明50万元系杜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方某某且借款人陈某甲表示认可,因目前无证据显示两担保人对杜某某的50万元债权并入方某某的债权中是明知的,故两担保人对未实际交付的5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某石料公司在本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即表明其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某石料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其提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议并经表决的主张,因某石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系内部文件,股东会决议也是内部决议程序,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亦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并非无效。某石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方某某系恶意时,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担保行为有效,某石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第四,如前所述,沈某某在本案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即表明其个人作为担保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石料公司、沈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石料公司、沈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65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043元,由方某某负担15431元,由某石料公司、沈某某各负担5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3元,由方某某负担12467元,由某石料公司、沈某某各负担4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朱 芸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