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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55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薛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55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2日向薛某某借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6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至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陈某某通过某农村合作银行向薛某某转款214000元。2011年8月25日,薛某某通过某农村合作银行向陈某某转款300000元。2011年8月31日,薛某某通过某农村合作银行向陈某某转款3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陈某某通过某农村合作银行向薛某某转款835000元。还查明,陈某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因故死亡。

  薛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黄某甲归还借款6万元。

  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薛某某诉称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而借款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自杀,生前受到债权人威胁,借款没有真实发生,陈某某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愿;2、薛某某陈述的“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以帐上没钱为由向其借款”与陈某某当日银行帐户上尚有435000多元不符;3、其不同意陈某某向外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陈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办企业经营,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陈某某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遗产清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薛某某借款6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某某理应在薛某某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黄某甲辩称陈某某受到胁迫,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生前受到薛某某胁迫,也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受薛某某胁迫后,违背真实意愿向薛某某出具借条。薛某某陈述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以帐上没钱向其借款与陈某某当日银行帐上有435000多元不符,但薛某某陈述系其转述陈某某的借款理由,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真实交付。黄某甲辩称借款是利滚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以采信。本案黄某甲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陈某某生前一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薛某某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黄某甲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属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陈某某借款,借款没有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死亡,其妻即黄某甲对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薛某某主张黄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甲给付薛某某借款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某某与债权人,由于陈某某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5、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借款当天陈某某转帐给薛某某83.5万元又向其借款,不符合常理,且陈某某帐上有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薛某某在二审中辩称:陈某某在2012年12月12日向我借6万元,归还时间6个月证据确实。陈某某在2012年12月25日死亡,我的帐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我威逼他的说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某甲对陈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出借人薛某某也能对本案借款过程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再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某某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黄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与陈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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