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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32年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39年2月9日出生。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陈某乙、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陈某丙向肖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3日归还。陈某丙在事先拟好的空白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等,在借条空白处上书写“按季度付息、三分”字样,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中“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的,借款人承担月息 分,从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之日止,同时,借款人承担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开支费用”中“月息 分”处未填写。至今,借款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陈某丙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某丙因故死亡。陈某丙近亲属为妻子黄某甲、女儿陈某甲,父母陈某乙、朱某某。陈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声明放弃对陈某丙遗产的继承权。陈某乙、朱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声明放弃对陈某丙遗产的继承权。

  肖某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42000元(按本金20万元、月息3分,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代理费6000元,合计248000元;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

  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借条是陈某丙出具与黄某甲无关;2、借款没有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3、借条所示“按季度付息、三分”是约定每季度利息为3%;4、其不同意陈某丙向外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建房;陈某丙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办企业经营,但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陈某丙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乙、朱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放弃对陈某丙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陈某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肖某与陈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丙向肖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陈某丙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肖某诉称利息的约定为月息三分,并由陈某丙承担代理费,黄某甲认为利息约定为每季度三分。该院认为“按季度付息、三分”字样,系肖某与陈某丙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其中“三分”未明确约定为月利息还是年利息,或者为季利息,按交易习惯利息约定为月利息,故该院对肖某与陈某丙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予以认定。但肖某与陈某丙约定月利息三分,明显偏高,该院调整为按月息二分计算。肖某主张陈某丙承担代理费6000元,系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黄某甲与陈某丙系合法夫妻,陈某丙生前一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肖某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某丙个人名义出具,但黄某甲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某丙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某与陈某丙之间的借款属陈某丙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陈某丙借款,借款没有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陈某丙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丙死亡,其妻即黄某甲对其与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肖某主张黄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放弃陈某丙遗产的继承权,对陈某丙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肖某主张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给付肖某借款20万元,利息28000元(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代理费6000元,合计23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4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肖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合计6750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某丙与债权人,由于陈某丙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5、从借条内容看,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写明的利息也应该是按季度付息三分。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的日期写错成“2013年12月23日”,变成提前半年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肖某在二审中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甲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提出陈某丙被债权人逼死,属于刑事犯罪,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出借款其不清楚,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意见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陈某乙、朱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当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的书面陈述。至于上诉,是上诉人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和利息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某甲对陈某丙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出借人肖某也对本案借款过程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对于利息,借条上载明“按季度付息,三分”,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利息是按月息计算,原审认定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依法调整为月息二分,并无不当。惟原审判决在主文第一项中计算利息是按本金20万元、月息二分的标准,七个月的利息为28000元,但计算期间表述有误,应为“从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4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审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丙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

  再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丙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某丙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黄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肖某与陈某丙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丙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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