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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甲,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32年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乙,女,1939年2月9日出生。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陈某某向朱某甲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嗣后,陈某某向朱某甲归还了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2012年12月12日,陈某某与朱某甲结算,陈某某结欠朱某甲15万元,陈某某重新向朱某甲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至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陈某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某某因故死亡。陈某某近亲属为妻子黄某甲、女儿陈某甲,父母陈某乙、朱某乙。陈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声明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陈某乙、朱某乙于2013年2月22日声明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

  朱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归还借款15万元。

  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其不同意陈某某向外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造房子;陈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办企业经营,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陈某某的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遗产清偿。2、朱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不一致。朱某甲庭审陈述借款系于2008年4月1日交付,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结算借款为15万元,起诉书中称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朱某甲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都不相符。

  陈某乙、朱某乙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陈某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结欠朱某甲借款15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陈某某理应在朱某甲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黄某甲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陈某某生前一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朱某甲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黄某甲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甲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属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陈某某借款,借款没有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死亡,其妻即黄某甲对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朱某甲主张黄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黄某甲认为朱某甲庭审中陈述与起诉书内容不致,借款没有真实交付,但朱某甲提交的借条与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款已经真实交付,陈某某出具借条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陈某某对借款重新结算的确认,故该院对陈某某结欠朱某甲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放弃陈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对陈某某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朱某甲主张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给付朱某甲借款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某某与债权人,由于陈某某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5、朱某甲主张借陈某某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甲在二审中辩称:黄某甲和陈某某是夫妻,黄某甲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陈某乙、朱某乙在二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当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的书面陈述。至于上诉,是上诉人的权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关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某甲对陈某某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出借人朱某甲也对本案借款过程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再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某某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黄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甲与陈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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