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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96号 原告唐某,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新村。 被告周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新村,户籍在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 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96号
  原告唐某,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新村。
  被告周某,女,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新村,户籍在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
  原告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唐智韵。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老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屡屡与家人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因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其与原告吵架时原告家人就会参与进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离异,2007年8月通过网上相识相恋,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唐智韵。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6月1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芦泾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感情失和,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扶持,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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