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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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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罗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吴某,女,回族,住福建
(2013)杨民一(民)特字第98号
  申请人罗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吴某,女,回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罗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某诉称,申请人罗某某系被监护人刘某某之母,吴某系刘某某前妻。2007年11月16日,刘某某在北京市某某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9年4月20日经申请法院判决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为其监护人。因吴某与刘某某已于2010年7月19日离婚,并分开生活。为了保护刘某某的民事权利,故申请撤销吴某监护人资格,变更由罗某某担任。
  被申请人吴某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罗某某担任刘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刘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刘某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婚后于2007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申请人罗某某系刘某某之母。2007年11月16日,刘某某在北京市某某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9年1月,刘某某的外祖母徐某某至本院申请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4月20日本院判决宣告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为其监护人。2010年7月19日,刘某某与吴某离婚,之后至今刘某某未再婚。2013年9月2日,申请人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经本院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某为其监护人。现因吴某与刘某某已经离婚,未能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罗某某系刘某某的母亲,系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现罗某某申请撤销吴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自己担任刘某某的监护人之申请请求,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吴某对刘某某的监护人资格,由罗某某担任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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