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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虞××。 原告胡××诉被告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虞××。

原告胡××诉被告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驾驶浙L×××××号轿车行驶时与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金某某及乘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及金某某三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三方甲原告的损失共计230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由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已预付的45000元,为83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3000元,剩余60000元于法院判决书或调解某某效之日后二个月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原告通过起诉被告及保险公司的方式解决被告的保险理赔事宜;协议经三方签名后,与判决书一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某。后,原告按约起诉。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按约仍同意支付该项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共应支付原告8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领取赔偿款47635.03元。现被告拒绝按约支付剩余的赔偿款32364.9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及签订调解协议书均属实。但原告在2013年1月底起诉时所提交的赔偿清单与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所附的清单不一致,故签订协议时,原告方存在误导欺诈行为,该协议无效。被告在前次诉讼中多次联系原告及其律师,告知任意更改赔偿清单,被告将对此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予认可。为妥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仍主动表示愿意赔偿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胡××所诉一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后,最终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为甲方、金某某为乙方、原告为丙方),金某某事后在协议上补签名。该协议书载明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发生医疗费用(除612元之外)均由甲、乙双方支付完毕,乙方支付7000元,其余均由甲方支付,如丙方发生本协议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二、根据规定,甲、乙、丙三方甲丙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项目共计230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由法院判决)。甲方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的金额为(230000元-70000元)×80%-预付款45000元=83000元,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某某23000元,剩余款项60000元在法院判决书或调解某某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承担的赔偿款为(230000元-70000元)×20%-预付款6000元=26000元,乙方在法院判决书或调解某某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丙方甲通过起诉甲方及保险公司的方式,解决甲方向其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为此双方约定:1、丙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起诉;2、丙方起诉后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获得的所有赔偿款(包括保险公司和甲方赔付的所有款项),均应归甲方所有(如丙方取得后应立即返还给甲方),除判决或调解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无论多少金额)归丙方所有之外;如无该赔偿项目,甲方甲支付给丙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甲垫付,判决或调解后,甲、丙双方各承担一半。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待法院判决后与判决书一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三方乙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某某,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判决后丙方存在任何生活和身体上的困难,均与甲方无关,由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支付给原告23000元。同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浙L×××××号轿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浙L×××××号轿车所有人包某某及金崇某某担赔偿责任。本院于同年4月7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该判决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被告自愿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该项费用20000元,确定被告共需自行赔偿给20960元(960元为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本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5991.87元(其中88356.84元支付给被告)。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领取赔偿款47635.03元,被告领取88356.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被告及金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系侵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某。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原告起诉的约定系原、被告出于解决保险理赔问题的目的而制定,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不影响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第二条确定的赔偿金额系原告在提出具体赔偿要求后经双方合意形成的最终赔偿方案,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实无明显差异,且原、被告也未作禁止性约定。现被告以原告在起诉与签订协议时提供的赔偿清单不一致,存在误导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仍应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清赔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236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赔偿款3236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被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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