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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 委托代理人:胡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的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


委托代理人:胡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胡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乙。


上诉人卢甲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胡甲、胡丁、胡乙、卢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丙,被上诉人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胡丁,被上诉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曹某某与丈夫卢丁生育四子,其中长子卢戊。卢丁已经去世。1980年,原告曹某某的四个儿子私下协议,将坐落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分给卢戊居住,事后该情况得到原告曹某某的认可。在卢戊与被告卢乙登记结婚前,卢乙与前夫生有本案原告胡甲、胡丁、胡乙三个子女,卢乙从前夫处继承了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长廊街两间两层房屋一套。1982年,卢戊与被告卢乙登记结婚,同年生育被告卢甲,在被告卢乙与卢戊结婚时,卢乙与前夫所生三子女的年龄分别为10岁、6岁、2岁,被告卢乙与卢戊结婚之后,胡甲、胡丁、胡乙、卢甲一直由卢乙、卢戊抚养至成年。1995年起,卢戊与被告卢乙、原告胡甲、胡某共同建造了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2010年3月3日,卢戊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曹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向该院提出评估案涉房屋的申请,因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不全,该院决定不移送评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甲、胡丁、胡乙、卢甲与卢戊、卢乙长期生活在一起,胡甲、胡丁、胡乙与卢戊之间已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故本案的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坐落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属被继承人卢戊的婚前财产,故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系原告胡甲、胡丁、被告卢乙、被继承人卢戊共同建造,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对卢戊所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本案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长廊街两间半房屋,系被告卢乙从其前夫处继承的财产,原告曹某某虽然提出诉请要求分割,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损害继承财产的价值2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财产的价值,亦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认为其余三原告提供伪证,要求予以处理的意见,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院并未采信该证据,且该证据并非影响本案定性处理的关键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胡甲、胡丁、胡乙及被告卢乙、卢甲认为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已经由原告曹某某分给卢戊所有,原告曹某某已经没有份额的意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胡甲、胡华春、胡乙认为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系其与被告卢乙共同出资建造,卢戊没有出资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某、胡甲、胡丁、胡乙各自享有坐落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六分之一的权属;二、原告曹某某享有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权属,原告胡甲、胡丁各自享有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二十四分之七的权属,原告胡乙享有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权属;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曹某某、胡乙、被告卢甲各负担512.5元,原告胡甲、胡丁、被告卢乙各负担170.83元。


宣判后,卢甲不服判决,上诉称: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属于卢戊婚前个人财产,继承人在卢戊亡故后于农历2010年7月16日就卢戊的遗产即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所作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效。一审判决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所作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在协议书上签署或摁指印的继承人卢甲、卢乙、胡丁、胡乙均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其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属有效。其次,胡甲、曹某某虽未在协议书上签署或摁指印,但胡甲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主张,同意给卢甲,因当时胡甲在外地,故由母亲卢乙代为摁指印,曹某某由于年岁已高,平时有关事务都由其三个儿子代为处理,卢乙和卢丙、卢己、卢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对胡甲、曹某某具有约束力。第三,本案卢戊虽有六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卢甲是卢戊唯一的亲生女儿,基于该种原因及农村传统思维,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归卢甲所有是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协议书要处分的就是卢宝贤所遗留的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第四条可以反映出协议人同意将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归卢甲所有的意思表示。第四,胡丁、胡乙在诉讼产生后对协议本身是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卢乙虽提出受胁迫签字,但其未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在撤销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维持卢乙在协议书上签署的效力,何况事实上也不存在胁迫的事实。第五,卢甲在协议书签订后实际接管了房屋,并在卢戊亡故后实际赡养曹某某相当长一段时间。最后,法院评判某一具体法律行为,应当考察是否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与民事行为效力有决定性关联的事由,而不应当简单地以形式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位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归卢甲所有。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2010年7月16日的协议书我未签署或摁指印,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签署或摁指印。二、我长子卢戊亡故后,争议房产有三处:一是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占地面积65.52平方米,建筑面积65.52平方米,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在1970年建造;1980年,卢戊四兄弟私自分家,将该房屋分归卢戊所有,对此,我夫妇始终不知。2012年12月18日,卢乙等人在我还住在房屋里面的情况下,雇人扒光瓦片,强拆二楼,迫使我离开房屋,企图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元。二是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号房屋,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该房屋系卢戊生前和卢乙于1995年建造。三是缙云县壶镇镇潜陈村长廊街房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该房屋系卢戊生前和卢乙于1985年建造。三、一审法院没有保障我对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的居住权,确保我过百年,没有判令卢乙等人赔偿故意破坏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我本想上诉,但考虑到经济负担、亲情关系以及儿孙亲属的劝解等因素,最终没有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被继承房产的认定事实准确,其第一项判决基本维护了双方的合法利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乙答辩称:这个房子是经过父母分家并写有分家笔的,34年了都没有发生什么事情,这个房子不能是上诉人一个人的,这个房子是我老公的,我是他老婆,他死了,应该由我继承。


被上诉人胡丁、胡甲、胡乙答辩称:我们对这个协议本身是不认可的,爸爸的赔偿款没有分,所以协议书没有生效,而且协议书我们也没有,钱被叔叔他们拿走了,我妈和我们兄妹三个都没有。上诉人胡甲还答辩称:2010年7月16日我在外面,签这份协议时并未征求我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卢甲提供了二份证据:一、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待证曹某某多年来日常有关事务大多由儿子代为处理,卢戊亡故后曹某某由上诉人卢甲与卢庚、卢丙、卢己轮流赡养,协议书签订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由上诉人卢甲实际接管。二、卢辛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卢甲每年三个月在磐安县仁川镇方某某赡养曹某某并佐证一审时上诉人卢甲提交的卢辛签署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轮流赡养就只有去年,上诉人卢甲人是在那里,只是早上到了八、九点还没有烧早饭,曹某某还是到我们家吃,上诉人卢甲来的目的不是照顾曹某某,而是为了联系人把房子卖掉;对证据二:卢辛是想买这个房子,她与卢辛搞好关系。被上诉人胡甲、胡丁、胡华某某证认为,对证据一:照顾曹某某不是上诉人卢甲一个人去的,卢乙也去的;对证据二:村里根本不知道我们实际的情况。被上诉人卢乙对上诉人卢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胡甲、胡丁、胡乙一致。本院认为,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村委会在本案一审中出具了两份内容有矛盾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卢甲提交的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卢辛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胡丁提供了应诉通知书、延期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待证1992年的借款、1993年的香菇借款,卢戊未还,是胡甲、胡丁、胡乙三兄妹在2011年还的,一审时我们提交的村里的证明没有瑕疵,潜陈村的四间石直房是卢乙和胡甲、胡丁、胡乙共同出资建造。上诉人卢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谁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待证这个房子是胡丁他们兄妹共同建造的事实,这个房子是父母建造的,其他兄妹没有共同参与建造,不过既然一审法院判决他们是共同建造,我们也不追究。被上诉人曹某某质证表示缙云这个房子按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卢乙质证表示支持胡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丁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1980年,原告曹某某的四个儿子私下协议,将坐落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347号房屋分给卢戊居住,事后该情况得到原告曹某某的认可”一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予以补充。本院另认定,1980年,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四个儿子在卢壬、卢癸等6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分家笔,将坐落于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分给卢戊所有,事后得到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认可。农历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卢甲,被上诉人卢乙、胡丁、胡乙以及被上诉人曹某某的三个儿子卢庚、卢丙、卢己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卢戊原有家产有房屋一间半,座东朝西,东至卢己屋,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卢辛屋;第四条约定:卢戊所留家产继存权归卢子所有,其兄弟姐妹无权争执;第五条约定:因卢戊已故,为了预防随便出卖,现经兄弟姐妹、叔伯全家在面商定,祖母未过百年之前不得出卖,祖母百年后,如要出卖,必须经过卢庚、卢丙、卢己同意才能出卖,优先权其兄弟三人。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胡甲名字上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农历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卢乙、胡丁等继承人并非是放弃继承,而是接受继承并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上诉人卢甲。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被上诉人卢乙、胡丁等人可以撤销赠与。现上诉人卢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曹某某、卢乙、胡甲、胡丁、胡乙在诉讼过程中均作出了与该协议书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卢甲要求确认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虽然部分欠妥,但并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卢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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