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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93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A号A号楼A楼A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793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A号A号楼A楼A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某某大厦A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且不服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林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根据需要以订单方式向乙方订购OEM网络摄像机,“乙方提供给甲方的OEM产品性能须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并经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否则甲方可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直到产品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频繁发生故障,经反复维修仍然不能根本解决的,甲方有权提出退货请求,乙方应予退货”;“订单经确认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订单要求交货。如果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应交付此订单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以此订单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若因乙方延迟交货,导致使甲方产生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相应损失。”
  在协议签订时,被告按照《OEM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的“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和被告的企业标准。
  为了与被告提供的OEM产品技术指标相匹配,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重新开发设计了网络监控软件与后台计算机监控系统,自2011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订购了总价款7,969,53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OEM产品。但是,随着原告承揽的网络监控系统工程陆续完工、交付客户实际使用,被告提供的产品逐渐暴露出严重质量问题,集中表现在被告提供的高清网络摄像机存在间断出现黑屏(掉线)、红外相机图像变色、白天出现黑白影像等隐蔽瑕疵。为此,原告花费了大量资金和人力,不断维修、返修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额外增购了719,110,06元被告产品,用于替换故障维修品。至起诉时,仍有311只货值239,809元故障像机在被告处维修,起诉后至2013年4月,又新增加了422只货值284,990元故障像机,而经被告维修返回的684只货值479,301.06元像机仍然存在各种问题,无法作为正品销售使用。被告共向原告销售了10159只像机,而已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需要返修的竟达1417只,返修率高达13.95%(起诉时已达9.79%)。高返修率已使原告为了返修产品、解决客户问题额外支出了26万余元差旅费、19万余元人工费、14,000余元的快递费。此外,原告客户也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标准而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00,700元,原告质押于客户的质保金959,791.80元,也将被直接用于产品维修、退换货。
  2012年8月,原告为了完成大润发昆山前进店、金港店两家门店的网络监控工程项目,向被告订购了网络摄像机、红外相机和视屏服务器等设备,并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1,16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却拒不发货,导致原告与客户签订的总价款832,900元的网络监控工程安装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产品和配套软件,完成了该客户的委托任务,但因被告违约,仍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并且由于被告提前解除《OEM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至协议期满的软件销售损失170万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2,371.20元;2、赔偿因迟延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3、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软件销售损失170万元;4、退还被告所有故障产品1417只,返还货款287,509.32元(1417只故障产品货值1,004,100.06元减去原告未结清货款716,590.74元)。
  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拖欠高额货款,被告多次向其催讨,并在2012年10月表明如果继续拖欠要采取诉讼手段时,原告这才称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是原告为拖欠货款寻找理由,事实并非如此。
  协议约定,原告收货后七天内可无条件退货,超过七天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原告专业技术很强,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连续向被告采购产品并投入使用,这充分说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且原告是认可的。被告提供的摄像头仅是原告所做安防系统工程中很小一部分配套产品,该系统其他配套设备、运行环境等故障、因素都会导致摄像头不能摄像,不能将这些故障、因素导致摄像头不能摄像都归咎于摄像头质量问题。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长期拖欠货款,至2012年9月仍欠款90多万元,被告收到货款101,160元,将该款抵扣先前欠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原告主张逾期供货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未供货造成其大润发昆山前进店、金港店两家门店直接损失34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该主张与法相悖,理由同前;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上称该项目未做,故是否存在该项目也难以确认。3、原告长期拖欠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虽有权解除协议,但被告从未拒绝过原告技术方面的请求,原告自2012年10月双方严重对立后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维护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软件销售损失17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原告存在软件销售损失的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有1417只故障产品,其中在被告处有311只返修品,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OEM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OEM生产(中性品牌生产包装)高清网络摄像机。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再签订合作协议两年;以款到发货为原则,若甲方网络摄像机的订货量超过600只,则乙方同意给甲方以月结50%货款方式付款,月结部分超过月结1天按1%滞纳金收取。协议关于“交货及退、换货”约定,乙方收到有效订单后,如数量1-50只,5个工作日内发货;51-100只,10个工作日内发货;如超过101只,则另行协商交货期限,但乙方必须明确告知甲方准确交货日期;乙方交付甲方的产品,根据本协议OEM产品定义,为中性产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如摄像机的外观、说明书、外包装、标签、SDK、控件及软件界面等与产品相关的所有内容;若因乙方延迟交货,导致使甲方产生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相应损失;乙方承诺甲方收货后七天内,可无条件退货,超过七天,则为无异议;三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包换货,并保证无质量问题。协议关于“产品的质量要求”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OEM产品性能须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并经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否则甲方可要求退货或换货,直到产品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协议关于“服务条款”约定,乙方承诺自甲方收货之日起,产品实行二十四个月免费保质维修,终身提供技术支持;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频繁发生故障,经反复维修(维修三次以上)仍然不能根本解决的,甲方有权提出退货请求,乙方应予退货;超过保修期的产品,乙方产品维修将收取材料费(按照当地市场价格,提供价格依据),乙方对所有产品提供终身维护;甲方或者甲方客户因使用、保管不当或不可抗拒的天灾等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质保责任,但乙方必须提供检测报告与判断依据。协议还约定,对各型号的OEM产品,乙方需提供相应型号产品的外形结构图与尺寸、主要零件部件清单及企业标准;订单经确认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订单要求交货,如果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此订单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五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以此订单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方式付款,如果因为甲方的原因延期,每逾期一天,甲方应以未付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甲方应以此订单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WS-系列高清网络摄像机)、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1年3月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委托检验单位是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受检项目检验结果符合技术要求,受检项目包括“图像分辨率检查”。
  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连续向被告订购约定的产品,至2012年8月结束。除最后一份2012年8月24日的订单外,被告均按订单供货。最后一份订单载明价税合计的货款金额为242,980元,9月10日出货。被告没有交货。原告在9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101,16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最后一份订单的货款,被告对该主张没有异议,但被告表示其将该款抵扣了先前欠款,未交货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原告将被告所供货物全部安装于其提供给客户的安防系统中,并投入使用。原告的客户在使用安防系统中发现监视屏图像有问题并向原告提出,原告也向被告提出相关问题。
  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催款函》,主张截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尚有到期未付款975,725元,且部分款项已经拖欠半年以上,要求原告在当月25日前支付。
  原告在5月25日向被告发了一份《付款安排》,表示《催款函》收到,感谢一如既往的支持,由于近期项目采购量大,且在处理之前产品品质瑕疵上也用了较长时间和额外支出,我司多个项目回款进一步延长,导致资金链周转暂时困难,故对3月31日前尾款975,725元安排在2012年6月15日支付472,650元,7月25日支付253,075元,8月30日支付25万元。
  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了《催款函》传真,表示双方合作一年多,被告对于原告无论是技术方面、产品品质方面还是商务方面提出需求都给予了支持与配合,但由于IPO原因,现要求原告在本月31日前支付4月1日前尾款的60%,6月15日前支付40%,如本月底前未收到前述60%款项,则6月1日起改为全款发货,如6月15日前未收到前述40%款项则按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追索违约金、滞纳金,并修改后续结算账期和信用比例。
  原告也在5月30日再次向被告发了一份《付款安排》,表达的资金困难原因同前,表示4月30日前尾款1,235,510元安排在2012年6月15日支付585,435元,7月25日支付390,290元,8月25日支付259,785元。
  2012年9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催款函》,主张截止9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25,310元,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前付清,否则由法务部门作刚性处理。
  原告于10月9日发《回复函》表示,1、自从2012年9月14日原告支付了101,160元全额订单金额,被告径自决定不发货,此不负责任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因而自即日起原告准备与被告结束合作关系,有关还款烦请被告派人来上海谈判;2、后续与之前维修品的处理保障,请被告考虑如何处理,之前交付的摄像机仍存有校时后会死机等一系列问题,何时能解决,亦请明确答复;3、原告原本就预计陆续还款,在上述问题谈妥情况下,原告在11月30日前结清款项,若被告不协商谈判,而要浪费法律资源,走法律程序,原告亦欢迎,但还款时间只会更慢。原告在发《回复函》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
  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公函》,表示原告欠被告货款825,310元,滞纳金716,746.98元,扣除当月9日支付的10万元,当前应付1,442,056.98元,应还未还的样机金额为8,782元;如果原告未在当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将自10月16日起暂停所有已售产品的技术支持及维修服务,直到所有款项结清再另行考虑,自10月16日起将启动向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程序。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处已发生故障的50只摄像机与其两台主机、三台24口交换机连接后进行质量鉴定,鉴定受检摄像机的稳定性、分辨率及其他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被告提供的企业标准、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载明的GB/T15865-1995、GS14861-93、SJ/T10658-1195等国家标准。被告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反对某某公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方法的意见》,表示,1、其产品符合其企业标准,2、反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方法。之后,被告又向本院表示其没有提出鉴定方法的义务。原告于同年7月8日提交《关于被告反对我公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方法意见的回复》,表示其在《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提出的鉴定方法和鉴定标准是科学的、合法的,被告没有理由拒绝。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表示,在履行协议中,因原告明确不要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所以其主张的鉴定标准之一产品说明书实际不存在;现原告要求以被告的企业标准作为鉴定标准,对枪机式产品进行分辨率和是否存在黑屏进行鉴定;对红外式产品进行分辨率和是否存在变色进行鉴定。嗣后,本院向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公安部第三研究所进行了咨询,该所表示,1、该所具备鉴定资质,2、摄像机分辨率鉴定,检验的摄像机应当是未使用过的新产品,因为使用过的产品对分辩率是有影响的。本院向原告告知上述咨询结果后,原告仍然坚持要对已经发生故障的产品进行检验,因此,本院决定不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OEM合作协议、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产品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邮件、催款函、付款安排、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关于反对某某公司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方法的意见、关于某某公司无提请鉴定义务的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OEM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双方围绕被告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争议。协议关于“产品的质量要求”和“交货及退、换货”(验收)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OEM产品性能须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并经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否则甲方可要求退货或换货,直到产品达到说明书所示之各项性能指标;乙方承诺甲方收货后七天内,可无条件退货,超过七天,则为无异议,三个月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包换货,并保证无质量问题。在履行中,原告明确不要被告提供产品的说明书,对所收产品没有在七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全部安装于其提供给客户的安防系统中,投入了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三个月内发现质量问题包换货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产品的分辨率达不到被告的企业标准,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却坚持要对已经投入使用并发生故障的摄像机进行鉴定,该要求显然不合理,在本院告知专门机构的咨询意见后,原告仍然坚持,以其实际行为阻碍司法鉴定的进行,对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向原告供货前,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包括“图像分辨率检查”在内,受检项目检验结果符合技术要求。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要求。至于原告部分的安防系统在使用中发现监视屏图像有问题,如果单纯是被告产品的问题引起,也是属于个别产品发生了问题,被告应履行的是售后服务义务。
  关于双方围绕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1,160元后,被告未按原告8月24日订单供货的行为是否违约的争议。原告支付该款是在订单要求的交货日期之后,并且证据证明,此时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已经进行了多次催讨。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其将收到的款项冲抵欠款,未发货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被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违约。
  原告关于在被告处尚有311只其返修产品被告未返还的事实主张,被告予以了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而该主张成立与否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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