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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4号 原告董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主城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14号

原告董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主城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夏某、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夏某驾驶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所有的沪BXX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出泥城路西10米处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CZ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该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也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原告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9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998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律师费4,500元。沪BXXXX、沪CZXXXX车辆均在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及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原告。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验伤通知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进口钢板登记表1组;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4、单位营业执照、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1份;

5、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1份。

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夏某系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其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均同第三人一致。另外,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其中5,000元,原先由案外人陈某某给付原告,后陈某某将收据交给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由公司支付陈某某5,000元,故视作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给付)。被告提供收据3份、责任申明1份作为证据。

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B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沪CZXXXX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该公司,同意在沪B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及沪CZXX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沪BXXXX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仅认可取内固定前的期限,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900元/月,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均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6时35分,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驾驶员夏某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B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彭平路出泥城路西10米处,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CZ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沪CZXXXX小型轿车与由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董某某也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董某某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某之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沪B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沪CZXXXX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责任声明中表述:“杨兵与病人是母子关系,与酒店肇事司机夏某妥善协商如下:如使用与医保车险规定的不能报销的药物或医疗器械,由此产生的国家规定不能报销的费用由病人家属杨兵与酒店司机夏某协商分担,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驾驶员夏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又碰撞了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董某某受伤,相关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董某某无事故责任。沪B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沪CZXXXX车辆的交强险均投保于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故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及无责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由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外,由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对于非医保部分,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驾驶员夏某与原告董某某的儿子杨兵达成一致意见,即非医保由夏某与原告方协商分担,但庭审中,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未能协商分担比例。因夏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承受,故本院确定对原告非医保部分(除能由交强险赔偿的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均摊。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承担该费用后,与该公司驾驶员夏某通过正当途径另行解决。原告提出该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故而无效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提出其不负任何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确定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取内固定后的“三期”费用暂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含取内固定后的“三期”)已由相应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故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以前、后“三期”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913.95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非医保部分合计15,512.70元,其中,11,000元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及无责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4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以30元/天作为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4个月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998元。原告需护理4个月,由相应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918元,由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0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而致收入减少的情况,现原告提出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8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4,998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8个月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2,9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338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45,169.95元(不含律师费)。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医疗费用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94,796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6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99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3,761.25元(不含医疗费非医保部分4,512.70元、律师费3,500元),由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4,512.70元的50%(原告与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均摊),即2,256.35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5,756.35元,由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故对超过部分36,243.65元,由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人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总额为140,657.25元,扣除其应赔偿被告某某酒店投资管理公司的36,243.65元后,应赔偿原告董某某104,4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04,413.6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6,243.65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625元,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3元,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2元。被告上海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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